原告:秦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深泽县人,现住该村。
原告:程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深泽县人,现住该村。
原告:程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深泽县人,现住该村。
原告程某1、程某2法定代理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深泽县人,现住该村,与程某1、程某2系母女关系。
原告程某1、程某2法定代理人: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深泽县人,现住该村,与程某1、程某2系父女关系。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秀琴,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中兴路136号。
负责人:刘某1,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彪,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深泽县。
被告:杜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深泽县人,现住该村。
原告秦某1、程某1、程某2与被告杜某1、杜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晋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1、程某2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程某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秀琴、被告晋州支公司和石家庄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1、杜某2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秦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等共计46000元;赔偿原告程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500元;赔偿原告程某2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首先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程某1、程某2是秦某1的亲孙女,2017年2月17日16时35分,被告杜某1驾驶杜某2所有的牌照号为冀A×××××的小型轿车,沿深泽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深泽县××村路段处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后的秦某1骑的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程某1、程某2)相撞。该事故造成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受损、三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深泽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杜某1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被告杜某1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当首先赔偿,特依法起诉。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秦某1增加1200元的损失赔偿,程某2增加300元的损失赔偿。
本院认为,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原告提交了深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没有异议,应予以认定。被告杜某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被告杜某1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晋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付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数额:原告秦某1的医疗费21211.18元,原告提交了医疗票据6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其长期医嘱单记载到2017年4月20日,临时医嘱单记载到2017年4月25日,被告主张存在挂床现象,没有证据支持。故医疗费应为21211.18元,秦某1住院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00元。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被告否认,但未能举出反证,故对误工费、护理费予以认定,秦某1的误工费为8250元,护理费为7595.6元。秦某1主张交通费100元,未提交票据,依法不予认定。秦某1主张车损2700元,提交了公估报告,被告提出了异议,但在指定期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了重新鉴定权利。但秦某1至今未修车,并表示车损费愿意与保险公司协商,经与保险公司沟通,车损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杜某1和杜某2共同负担。程某1的医疗费331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被告没有异议,对此予以认定。其护理费3097.6元,被告对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故对护理费予以认定。程某2的医疗费353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其护理费3571元,被告对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故对护理费予以认定。程某1及程某2的交通费原告主张共计100元,未提交票据,依法不予认定。程某2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仅提交了照片及医院建议进一步治疗的证明,未能提交伤残鉴定,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260.96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限额,由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负担10000元,超出部分31260.96元由石家庄分公司承担。三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车损共计24014.2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晋州支公司承担。三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8060.96元,由车主杜某2垫付,为减少诉累由石家庄分公司直接支付给杜某2。公估费200元由杜某1和杜某2共同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秦某1、程某1、程某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共计34014.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被告杜某2垫付款28060.96元,赔偿原告秦某1、程某1、程某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00元。
三、被告杜某1、杜远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秦某1公估费2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1元,由被告杜某1、杜某2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丽娜
书记员:宋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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