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1
聂绍民(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秦某2
李某
黄雷(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秦伟伟
秦某3
秦某4
原告秦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葛洲坝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退休职工,户籍地宜昌市西陵区,现住。
原告秦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葛洲坝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宜昌市西陵区,现住。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聂绍民,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宜昌市西陵区,现住。
委托代理人黄雷,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宜昌市西陵区,现住河南省南阳市。
被告秦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四川省乐山市中区,现住。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伟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宜昌市西陵区,现住武汉市武昌区。
系被告秦某3之子、被告秦某4侄儿。
原告秦某1、秦某2诉被告李某、秦某3、秦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秦某1、秦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绍民,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雷,被告秦某3及被告秦某3、秦某4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伟伟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秦某1的申请,委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李某提交的代书遗嘱中的签名真伪进行了鉴定。
原、被告双方申请调解期限1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1、秦某2诉称,原告父亲秦书明与母亲镇凤云婚后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原告秦某1、秦某2及被告秦某3、秦某4。
原告母亲镇凤云去世后,秦书明与李某结婚。
婚后未生育子女。
秦书明于2015年7月去世,遗留再婚前购买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和平路的房屋(产权证号:01××57)一套,现由原告秦某2居住。
另秦书明尚有工资及死亡抚血金共计61000余元。
因原、被告对秦书明的遗产分割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依法分割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和平路的房屋(产权证号:01××57),审理过程中,两原告明确对该房屋的继承份额予以分割;并依法分割秦书明退休工资、银行存款、丧葬抚恤金共计61000多元;2.被告李某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过程中,原告秦某1、秦某2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要求分割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和平路,产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号的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秦书明生前留下遗嘱,已明确本案所涉房屋秦书明名下的部分归李某所有。
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纠纷的诉讼时效为2年,本案所涉房屋原属于镇凤云的遗产部分,原告应自镇凤云去世后2年内主张继承权,故两原告和被告秦某3、秦某4对镇凤云遗产部分的权利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秦书明生前留下的遗嘱中已明确所有的安葬费、退休工资归李某所有,其他人不得抢夺。
秦书明死亡后无死亡抚恤金,就谈不上分割死亡抚恤金。
对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向被告李某支付了13000元的医疗费,即使原告为秦书明缴纳了一定的医疗费用,也是履行子女对父亲的法定赡养义务。
且本案是继承纠纷,原告诉请被告李某支付垫付的医疗费属于债务纠纷,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某3辩称,原告所诉是属实的。
原告秦某2现在重病在身,且孤身一人,请求对父亲秦书明名下的财产进行分割,遗嘱是不真实的,请法庭客观公正的裁判。
被告秦某4辩称,遗嘱是不真实的,请法庭对秦书明名下的财产进行公平分割。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
本案被继承人秦书明生前立下代书遗嘱,两原告和被告秦某3、秦某4对代书遗嘱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 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本案代书遗嘱中有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的丁雪莲和黄敏律师作为见证人,丁雪莲代书,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人均签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结合录音,秦书明立遗嘱时意识清醒,口头陈述了遗嘱的内容;且两原告和被告秦某3、秦某4认为代书遗嘱中“秦书明”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原告提出的代书遗嘱不真实的观点不予支持,对代书遗嘱应当认定真实合法有效。
根据代书遗嘱内容,登记在秦书明名下的房屋,秦书明名下的全部归李某所有。
庭审查明登记在秦书明名下的(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号)房屋为秦书明与其前妻镇凤云的夫妻共同财产,秦书明与镇凤云各享有50%产权份额。
镇凤云去世后,其名下的50%产权份额为其遗产,由秦书明和秦某1、秦某2、秦某3、秦某4五人继承,每人享有10%产权份额,则秦书明共享有60%产权的份额。
被告李某辩称两原告和被告秦某3、秦某4对镇凤云遗产部分的权利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秦书明死亡之日开始计算,因为两原告在秦书明死亡前并不知道其对镇凤云名下遗产部分的权利被侵犯,故本院对被告李某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代书遗嘱内容,被告李某享有秦书明名下房屋的60%产权份额,原告秦某1、秦某2、被告秦某3、秦某4各享有10%的份额。
关于秦书明死亡后发放的丧葬费50191.96元的处理,因丧葬费是死者单位对死者近亲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务时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一种经济帮助,不属于遗产,故本院认为代书遗嘱中秦书明关于丧葬费的处理部分属无效遗嘱,对发放的丧葬费可在给付实际支出的费用后再参照遗产继承顺序和方法分割。
在给付原告秦某1支出的丧葬费3090元,被告李某支出的丧葬费4557元后,丧葬费的余额为42544.96元,考虑到秦书明生前与被告李某长期共同生活,被告李某对其生活进行了照料,被告李某无固定工作;原告秦某2现身患××,本院酌情对被告李某和原告秦某2予以多分,即由原告秦某2和被告李某各分得35%为14890.74元,原告秦某1、被告秦某3、秦某4各分得10%为4254.49元。
关于秦书明死亡后其帐户中进帐的“增发工资、统外补贴、利息”共计11672.35元的处理,因该款属秦书明的退休工资收入,属于遗产的范围,根据代书遗嘱的内容,应由被告李某继承,即发放的11672.35元归被告李某所有。
综上,原告秦某1分得7344.49元,原告秦某2分得14890.74元,被告李某分得31120.09元,被告秦某3分得4254.49元,被告秦某4分得4254.49元。
因秦书明的银行卡由被告李某掌握使用,则由被告李某分别向秦某1、秦某2、秦某3、秦某4给付应分得的款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八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宜昌市西陵和平路(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秦书明,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号)的房屋一套,原告秦某1享有10%产权份额,被告秦某2享有10%产权份额,被告李某享有60%产权份额,被告秦某3享有10%产权份额,被告秦某4享有10%产权份额;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秦某17344.49元,原告秦某214890.74元,被告秦某34254.49元,被告秦某44254.49元;
三、驳回原告秦某1、秦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330元,原告秦某1、秦某2、被告李某、秦某3、秦某4各负担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
本案被继承人秦书明生前立下代书遗嘱,两原告和被告秦某3、秦某4对代书遗嘱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 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本案代书遗嘱中有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的丁雪莲和黄敏律师作为见证人,丁雪莲代书,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人均签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结合录音,秦书明立遗嘱时意识清醒,口头陈述了遗嘱的内容;且两原告和被告秦某3、秦某4认为代书遗嘱中“秦书明”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原告提出的代书遗嘱不真实的观点不予支持,对代书遗嘱应当认定真实合法有效。
根据代书遗嘱内容,登记在秦书明名下的房屋,秦书明名下的全部归李某所有。
庭审查明登记在秦书明名下的(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号)房屋为秦书明与其前妻镇凤云的夫妻共同财产,秦书明与镇凤云各享有50%产权份额。
镇凤云去世后,其名下的50%产权份额为其遗产,由秦书明和秦某1、秦某2、秦某3、秦某4五人继承,每人享有10%产权份额,则秦书明共享有60%产权的份额。
被告李某辩称两原告和被告秦某3、秦某4对镇凤云遗产部分的权利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秦书明死亡之日开始计算,因为两原告在秦书明死亡前并不知道其对镇凤云名下遗产部分的权利被侵犯,故本院对被告李某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代书遗嘱内容,被告李某享有秦书明名下房屋的60%产权份额,原告秦某1、秦某2、被告秦某3、秦某4各享有10%的份额。
关于秦书明死亡后发放的丧葬费50191.96元的处理,因丧葬费是死者单位对死者近亲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务时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一种经济帮助,不属于遗产,故本院认为代书遗嘱中秦书明关于丧葬费的处理部分属无效遗嘱,对发放的丧葬费可在给付实际支出的费用后再参照遗产继承顺序和方法分割。
在给付原告秦某1支出的丧葬费3090元,被告李某支出的丧葬费4557元后,丧葬费的余额为42544.96元,考虑到秦书明生前与被告李某长期共同生活,被告李某对其生活进行了照料,被告李某无固定工作;原告秦某2现身患××,本院酌情对被告李某和原告秦某2予以多分,即由原告秦某2和被告李某各分得35%为14890.74元,原告秦某1、被告秦某3、秦某4各分得10%为4254.49元。
关于秦书明死亡后其帐户中进帐的“增发工资、统外补贴、利息”共计11672.35元的处理,因该款属秦书明的退休工资收入,属于遗产的范围,根据代书遗嘱的内容,应由被告李某继承,即发放的11672.35元归被告李某所有。
综上,原告秦某1分得7344.49元,原告秦某2分得14890.74元,被告李某分得31120.09元,被告秦某3分得4254.49元,被告秦某4分得4254.49元。
因秦书明的银行卡由被告李某掌握使用,则由被告李某分别向秦某1、秦某2、秦某3、秦某4给付应分得的款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八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宜昌市西陵和平路(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秦书明,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号)的房屋一套,原告秦某1享有10%产权份额,被告秦某2享有10%产权份额,被告李某享有60%产权份额,被告秦某3享有10%产权份额,被告秦某4享有10%产权份额;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秦某17344.49元,原告秦某214890.74元,被告秦某34254.49元,被告秦某44254.49元;
三、驳回原告秦某1、秦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330元,原告秦某1、秦某2、被告李某、秦某3、秦某4各负担466元。
审判长:胡丹
书记员:韩傲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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