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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金某因继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
张志刚(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
金某
杨某某
刘树田(辽宁金佳策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系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树田,系辽宁金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某某与被上诉人金某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被上诉人金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刘树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婚姻法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秦某某作为金顶明的妻子,金某作为金顶明的儿子,均有权利继承金顶明的遗产。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秦某某、金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均等继承金顶明的遗产。继承法还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秦某某虽然在一审审理中提供一张外债清单欲证明金顶明生前欠外债的事实。但金某予以否认,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秦某某对该债务清单的真伪要求司法鉴定,但不预交鉴定费,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该外债清单作为证据不足以证明秦某某关于外债存在的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秦某某所提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737元,由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婚姻法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秦某某作为金顶明的妻子,金某作为金顶明的儿子,均有权利继承金顶明的遗产。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秦某某、金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均等继承金顶明的遗产。继承法还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秦某某虽然在一审审理中提供一张外债清单欲证明金顶明生前欠外债的事实。但金某予以否认,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秦某某对该债务清单的真伪要求司法鉴定,但不预交鉴定费,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该外债清单作为证据不足以证明秦某某关于外债存在的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秦某某所提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737元,由秦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艳
审判员:孙晓滨
审判员:黄华

书记员:赵兴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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