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某市。
法定代理人孟令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
民,住邹某市。
委托代理人张庆领,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飞,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邹某市分公司。住所地:邹某
市太平西路。
负责人宋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燕,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邹某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孟令芹、委托代理人张庆领、王飞,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邹某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判令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邹某分公司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9891.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邹某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其摔伤的原因不清,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并非电杆斜拉线绊倒所致,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其父母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因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导致孩子受伤,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综上,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并非本案的侵权主体,不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20时许,原告秦某某跟随
其父母在菜馆与朋友聚餐后,在距饭店门口十米左右的人行道上,原告被一线杆(属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邹某市分公司所有和管理)的斜拉线绊倒勒伤。随后原告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检查治疗,住院15天。经医院诊断为股骨干骨折。济宁平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秦某某因左下肢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30.8%)和左下肢较右下肢缩短(2.5㎝),分别属九、十级伤残”。出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被告都未给付,原告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本院庭审查证认定的,书证已收存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邹某市分公司在人行道旁安放通讯线杆时所拉的斜拉线,对于行人通行存有安全隐患,而被告却疏于管理,没有安装相应的警示标志,来提醒路人注意避让,存在过错,应对侵害事实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作为一名未成年人,晚上外出时,其法定监护人没有对孩子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侵害事实的发生也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住院15天,共花费医疗费3855.38元,门诊费为669元。原告系学生,自2011年5月4日就在邹某市上学,虽然原告的户籍在农村,距学校几十里路,原告不可能居住在农村,每天农村城里往返上学,应视为原告一家在城里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29222元×20年×22%=128576.8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六个月,护理费可按当地护工标准计算为,60元×15天×2+60元×180天×1=1260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15天=45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各项合计,128576.8元+12600元+450元+500元+1600元+3855.38元+669元≈148251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按三七责任分成,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费为,148251元×0.7≈1037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邹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秦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合计1037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8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1210元,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邹某市分公司负担2238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玉花
审判员 王存来
审判员 张苗苗
书记员: 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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