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
委托代理人曲媛美,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连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与被告连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媛美,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郭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系沈秀文妻子,沈秀文于2012年10月去世。2011年10月28日被告连某向沈秀文借款30000元,借期6个月,被告刘某为担保人。借款一事,原告当庭陈述其自始知情。原告因现在联系不到连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月息2分自2011年11月28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间为2年。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此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连某向原告丈夫沈秀文借款时间为2011年10月28日,期限为6个月,担保人为刘某,因双方未就担保期限进行明确约定,所以按照法律规定,刘某的担保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六个月,即,2012年10月28日之前,原告未提供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要求刘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即,没有提供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提出,根据借条所写的,按期不能偿还借款由担保人刘某负责偿还是该债务的转移,并且没有规定刘某的还款期限,所以不超过诉讼时效,要求刘某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 俊 审 判 员 郭晓霞 助理审判员 温 馨
书记员:王晓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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