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委托代理人:王文柳,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委托代理人:董保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未到庭)。
原告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3478.46元、误工费3500元(2017年7月19日-2017年8月1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62478.4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跟随被告秦某1从事农村建筑队,2017年7月19日原告跟随被告秦某1在第二被告张某家里做内外墙装修勾缝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掉下来,造成身体多处骨折。至今原告仍在医院治疗中,第一被告秦某1作为工头应对原告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将自家建筑工程交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秦某1的农村小包工队,本身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亦无力承担几万元的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秦某1辩称,2017年5月14日赵县东封斯二村张某找到我让我找几个人帮其盖房干活。而后我就找到我们经常一起干活的秦文兴、刘平社、秦素现、秦某等人,为其盖房,在我们去干活前,我就给几个干活的人说了,干活时注点意。如果自己不小心发生了磕碰及伤亡事故,都是自己承担,所挣到得钱都是按工均分,我也不是包工头,也不多挣一分钱,愿意干的就干不愿意干的没事,我们农村干点苦力活挣几块钱,就是几个人干活,也不是公司,也不需要资质,这方面原告是知道的,在2017年7月19日原告就称其腿疼在家休息治疗,7月19日当天原告要去干活,我就问他腿好了没有,他说还是疼,我就劝他别去了,他说没事执意要去,当天原告在上楼梯时不小心掉下来摔伤,我们几个及时把原告送到医院治疗,我们三次给其垫付了一万元治疗费(因原告家庭经济条件较差),原告的妻子及女儿,多次找我说我们治好了出院了及时想法还给你的钱,然而好心没有换来原告的感谢,还接了起诉。综上所述,我认为原告的损伤是因为自己不小心摔伤的,本人没有安全意识和任何人都没有关系,在所干活的过程中,不分大小工,挣到钱也是均分,不存在雇佣关系,大小损伤都是自己承担,这原告都是知道的,所以说原告之诉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120急救协议书,证明原告是在东封斯受伤。2、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和赵县中医院住院票据共3张,转到市三院票据一张,上述证据证明花费医疗费。3、市三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至今实际住院天数为71天,我方暂定30天,后续天数再诉,以及原告的受伤部位及诊疗过程。赵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住院1天,证明原告受伤的部位及诊治过程。4、费用清单,证明目的同上。5、市三院诊断证明2份及赵县中医院1份诊断证明,证明诊断过程以及住院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提交如下质证意见:我认为这个证据和受伤过程无关,只是证明受伤地点是在东封斯。对其它证据不予质证,因为受伤原因还未查清,原告方对受伤原因陈述不清,现在不质证。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秦素现、秦平杰、秦文兴写的三份证明。原告对上述证据提交如下质证意见:本人没有到庭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我方不认可,且仨人跟随原告工作,对其证明力亦是不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秦某1系当地农村具有建筑技术的农民工匠,利用其有的技术、关系多等在当地自行招募组织一支农村建筑队,该建筑队没有一定的组织形式,既没有进行工商企业登记,也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管理比较松散,具体表现为被告秦某1负责招揽和承接业务兼催要工钱,工钱到手后,根据每个人的出工情况,核算出每个工的工值,再发放工钱。施工用的杆架、架材等属于被告秦某1所有,成员可以随时参加和退出。原告参加了被告组织的包工队,被告秦某1和被告张某口头达成盖房协议,并约定了盖房报酬。被告施工期间的2017年7月19日,原告在勾缝的过程中从楼梯摔下导致受伤,原告在赵县中医院和石家庄第三医院住院和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7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3478.46元(其中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花费医疗费51225.05元,赵县中医院住院医疗费1953.41元,转院费用300元)。原告共计住院71天,因原告只在本次诉讼中主张30天,其余另诉,所以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原告从事的建筑行业,2016年全行业平均年工资为43455元,原告受伤住院71天,误工费用为:8452.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秦某1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秦某与被告秦某1、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秦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秦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农村建筑队是一些有建筑经验的农村建筑工匠自发组织起来的松散组织,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也没有取得建筑资质,随时施工,随时招募人员,在农村建设施工中,用工多为“临时性”,按用工时间或者按“件”给付报酬。被告秦某1组建的农村建筑队即是这种农村常见的松散型施工组织。被告秦某1与被告即房主张某达成建房协议,形成了加工承揽关系,被告秦某1为承揽人,向张某交付工作成果,张某为定作人,向被告秦某1支付报酬。被告秦某1承揽工作后,即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工匠施工。在该建筑队中,原告秦某接受被告秦某1的管理,服从其指挥,提供的仅仅是劳务,按工作时间或者工作量得到报酬,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秦某1为雇主,原告秦某为雇员。被告虽然辩称与秦某及其他建筑队成员之间共同劳动,共同决定重大事务,报酬按工种和工时评分,但是建筑队内部由谁记工、谁发放工钱,是受被告秦某1的指定或者指派,应视为被告秦某1对建筑队内部成员工作的安排。被告秦某1本人参与施工并不影响其与成员间雇佣关系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施工中,原告秦某没有充分估计自己的身体情况,且对施工环境的安全性没有尽到谨慎的观察和注意义务,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应相应减轻被告秦某1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共花费医疗费5347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本院酌定300元,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本院认为20元/天,住院71天,共计142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35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698.46元,原告对自己的损害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应自行承担全部损失的40%为宜,即24679.38元,被告承担其余的60%,即37019.0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秦某1应再给付原告27019.08元。被告张某作为定作人将粉刷自己内外墙交给被告秦某1,在农村建筑队中,是一种自发组织起来的松散组织,虽没有建筑资质,但被告张某并没有对原告受到伤害存在明显过错,原告秦某和被告秦某1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某在原告秦某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张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秦某各项经济损失27019、08元。二、驳回原告秦瑞峰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元,原告负担272元,被告秦某负担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杨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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