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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与宣钢集体企业集团公司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四分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
赵权(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
宣钢集体企业集团公司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四分公司

原告秦某。
委托代理人赵权,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钢集体企业集团公司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侯家庙乡宣钢石灰石厂后院。
法定代表人王东升。
本院在审理原告秦某诉被告宣钢集体企业集团公司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四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秦某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秦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秦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范瑞锋

书记员:殷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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