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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陈某等与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系秦某的母亲。
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艳红,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兴北路368号金石工业园创新大厦一层西侧。
负责人:田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国,该公司职工。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0层。
负责人:谢红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兵,该公司职工。
被告:杨晓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南宫市。

原告秦某、陈某与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保险)、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杨晓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秦某、陈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艳红、被告中煤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国、被告富德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某、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计28,772.21元,当庭变更为61,122.2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0日8时10分,杨晓翠驾驶冀A×××××轻型封闭货车,在×××××小学东侧将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秦某、秦某1正常行驶的陈某撞倒,电动自行车撞坏、二原告撞伤,造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8时10分,杨晓翠驾驶冀A×××××轻型封闭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学东侧,与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秦某、秦某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秦某、秦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清公交认字[2016]5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晓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某、秦某、秦某1不负此事故责任。杨晓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煤保险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富德保险投保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秦某1被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陈某被诊断为:×××××。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9月9日住院共计10天,花费医疗费874.64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陈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丈夫秦志兴。陈某为清河县×××××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50元。秦志兴为清河县×××××的职工,秦志兴的日工资为110元。
原告秦某被诊断为:×××××。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9月19日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21,097.57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秦玉洁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爷爷秦振锁。秦振锁为清河县×××××的职工,其日工资为11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两个保险公司对陈某、秦志兴和秦振锁的工资证明有异议,庭后经调查清河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清河县×××××的负责人,证明陈某、秦志兴、秦振锁的工资情况属实。对三人的工资予以确认。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陈某、秦某与被告杨晓翠已达成协议,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不再向杨晓翠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依据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清公交认字[2016]5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晓翠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晓翠的车辆在被告中煤保险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富德保险投保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均在保险期内。原告陈某和秦某在事故中受伤,陈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原告秦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
依据陈某的医疗费单据和住院病历,陈某的医疗费为874.64元。陈某住院10天,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为5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误工期20天,依据陈某的工资表,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日工资为105元,误工期20天,误工费2,100元。陈某的护理人员为其丈夫秦振锁,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日工资为11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100元。酌定交通费200元。
秦某的损失:依据医疗费发票和住院病历,确认医疗费21,097.57元,秦某住院20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600元。住院期间秦某的护理人员为其爷爷秦振锁。秦振锁为清河县×××××的职工,秦志兴的日工资为11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2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杨晓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煤保险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富德保险投保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均在保险期内。被告中煤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陈某、秦某的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陈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秦某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900元。陈某、秦某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372.21元,由被告富德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中煤保险赔偿二原告15,900元,被告富德保险赔偿二原告14,372.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二原告15,900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二原告14,372.21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滨

书记员:孙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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