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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白某某与白某乙、张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
白某某
刘文阁(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
白某乙
张某
贾国昌(河北帮友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秦某。
原告白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文阁,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白某乙。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贾国昌,河北帮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白某某诉被告白某乙、张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方代理人、被告方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白某某诉称××××年××月××日原告秦某与白静涛结婚。
2012年8月22日,二人的女儿白某某出生,随原告夫妻生活。
2013年5月16日凌晨,白静涛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意外去世。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有关赔偿问题发生争议,长期协商未能解决。
2015年4月8日,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就单位投保的工伤保险款项分割问题出具判决书,依法进行了分割。
白静涛的商业人身保险理赔款尚有约20万元,已被白某乙直接领走,白某乙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
原告认为,公司为白静涛投保的商业人身保险,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
二原告及二被告作为共同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平均分配该保险理赔款项。
扣除原告已得的5万元,剩余5万元二被告应当支付给二原告。
原告秦某一个人带孩子无法工作,生活窘迫。
为尽快解决纠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人身保险赔偿款50000元。
被告白某乙、张某辩称,认可支取的商业保险赔偿款20万元。
被告从该款项中支出了白静涛的抢救费、火化费、处理事故及后事买烟酒、炮的费用、归还了白静涛生前的借款,2013年6月20日给原告现金5000元、给正大物业处理白静涛一事的款2500元,共计支出现金42410.9元。
从20万元中扣除支出的费用后剩余157589.1元,平均分配后应在给原告78794.55元,扣除已经给原告的5万元,再给原告28794.55元。
而不是5五万元。
白某乙、张某就本案进行了反诉,其反诉请求为,二被告系夫妻,被反诉人系我们的儿媳,我们的儿子白静涛在2013年5月16日因交通事故去世。
在处理交通事故中肇事司机赔偿了我们5万元,该款由被反诉人收取,但其未给我们分文,现在被反诉人以其他款项的对我们提起了诉讼,因此,我们对其进行反诉,要求分割该50000元赔偿款的一半25000元。
请求法院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如下,肇事司机是否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金额多少,是原告与司机的个人关系,与原告的主张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崔同飞不是法定的赔偿义务人,其是否赔偿及赔偿多少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乙已向白静涛投保的商业保险公司领取白静涛20万元的商业保险,将其中的5万元交给了原告。
对于该款项应当由白静涛的法定继承人秦某、白某某、白某乙、张某平均分配,被告已经给付原告5万元,应当再向原告交付5万元。
白静涛发生交通事故去世后,肇事司机崔同飞赔偿原告款5万元,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
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因为原告为肇事司机所搭的收条注明为“白静涛事故赔偿金”,白杰涛的死亡与司机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因此,对于该赔偿款项也应由秦某、白某某、白某乙、张某平均分配。
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应当给付被告(反诉原告)25000元为宜。
被告(反诉原告)提交证据证明白静涛发生事故后,支出抢救的费用4167.85元以及去世后火化费等殡葬费用3243元。
原告提出白静涛的抢救费、丧葬费等当时都在单位报账了,办理丧事的其他费用是原、被告共同负担的。
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当庭提交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赵少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将白杰涛死亡的丧葬补助金由原、被告进行均分。
对被告(反诉原告)支出的上述费用,应由原被告平均分担。
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白静涛去世后,办理丧事购买烟酒、炮等花费17800元也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并提交了两份收据。
原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并提出办理丧事的其他费用是原、被告共同负担的,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形式上分析该证据不足以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花费17800元的主张,但按照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办理丧事都会有该方面的消费支出,故,本院可酌定支持2000元较妥。
对此,原告也应当负担1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主张,为白静涛偿还其生前债务14700元,给付原告5000元,给付正达物业2500元。
因原告否认,被告(反诉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反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二原告人民币款50000元整。
二、原告(反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二被告(反诉原告)人民币款29205.4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反诉费21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4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25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乙已向白静涛投保的商业保险公司领取白静涛20万元的商业保险,将其中的5万元交给了原告。
对于该款项应当由白静涛的法定继承人秦某、白某某、白某乙、张某平均分配,被告已经给付原告5万元,应当再向原告交付5万元。
白静涛发生交通事故去世后,肇事司机崔同飞赔偿原告款5万元,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
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因为原告为肇事司机所搭的收条注明为“白静涛事故赔偿金”,白杰涛的死亡与司机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因此,对于该赔偿款项也应由秦某、白某某、白某乙、张某平均分配。
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应当给付被告(反诉原告)25000元为宜。
被告(反诉原告)提交证据证明白静涛发生事故后,支出抢救的费用4167.85元以及去世后火化费等殡葬费用3243元。
原告提出白静涛的抢救费、丧葬费等当时都在单位报账了,办理丧事的其他费用是原、被告共同负担的。
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当庭提交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赵少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将白杰涛死亡的丧葬补助金由原、被告进行均分。
对被告(反诉原告)支出的上述费用,应由原被告平均分担。
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白静涛去世后,办理丧事购买烟酒、炮等花费17800元也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并提交了两份收据。
原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并提出办理丧事的其他费用是原、被告共同负担的,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形式上分析该证据不足以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花费17800元的主张,但按照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办理丧事都会有该方面的消费支出,故,本院可酌定支持2000元较妥。
对此,原告也应当负担1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主张,为白静涛偿还其生前债务14700元,给付原告5000元,给付正达物业2500元。
因原告否认,被告(反诉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反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二原告人民币款50000元整。
二、原告(反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二被告(反诉原告)人民币款29205.4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反诉费21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4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25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国宅

书记员:亢鹏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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