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秦某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秦某
刘振礼(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
陈洪江(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
周开玉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张建军

原告: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
委托代理人:刘振礼,男,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夏津县。
负责人:安周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洪江,男,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开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
负责人:翟志,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开发区。
负责人:艾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秦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夏津公司)、周开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沧州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振礼、被告张某某、被告人财保夏津公司代理人陈洪江及被告永安财险沧州公司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开玉及民安财险沧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车辆驾驶员上路行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违章造成他人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与本次事故死亡乘车人于茂刚的近亲属按比例分割获得,剩余部分按双方的过错分担。本事故中被告周开玉驾车违章停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在交强险外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38155元,有住院单据证明,予以认定。误工费13283元,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护理费,院内17天两人护理。院外73天,由秦某妻子护理,秦某妻子居住城镇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另一护理人员按50元/日的护工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1000元,被告辩解与本案无关联性,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在苍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必然存在住宿费用,本院酌定7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两次住院17天,酌定400元。原告构成八级、十级伤残两处,已在夏津城区内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原告花费鉴定费1700元,具有真实性,予以支持。原告主张3000元精神抚慰金,合理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7000元,以鉴定结论为据,予以认定。综上将原告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8155元,误工费13283元,护理费7200元(90×25755÷365+50×17),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64832元(25755×20×3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1700元,以上共计236780元。对上述损失,由民安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及其他人身伤残损失45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余损失181780元中的鉴定费1700元,由周开玉承担680元,张某某承担1020元,另余180080元,由周开玉承担40%,计款72032元。该款未超出其投保商业险限额,应由其投保商业三者险公司永安财险沧州公司承担。张某某作为秦某的雇主,应承担60%的责任,计款108048元。因张某某为涉案车辆投保了10万元的驾驶员险,故应由其投保公司人财保夏津公司在10万元的驾驶员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余元8048元由张某某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5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二次手术费共计7203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在驾驶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二次手术费10万元。
四、被告周开玉赔偿原告秦某鉴定费680元。
五、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秦某鉴定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等计款8048元,两项共计9068元。
上述一、二、三、四、五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2元,由被告周开玉承担2617元、被告张某某承担2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本院认为:车辆驾驶员上路行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违章造成他人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与本次事故死亡乘车人于茂刚的近亲属按比例分割获得,剩余部分按双方的过错分担。本事故中被告周开玉驾车违章停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在交强险外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38155元,有住院单据证明,予以认定。误工费13283元,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护理费,院内17天两人护理。院外73天,由秦某妻子护理,秦某妻子居住城镇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另一护理人员按50元/日的护工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1000元,被告辩解与本案无关联性,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在苍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必然存在住宿费用,本院酌定7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两次住院17天,酌定400元。原告构成八级、十级伤残两处,已在夏津城区内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原告花费鉴定费1700元,具有真实性,予以支持。原告主张3000元精神抚慰金,合理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7000元,以鉴定结论为据,予以认定。综上将原告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8155元,误工费13283元,护理费7200元(90×25755÷365+50×17),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64832元(25755×20×3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1700元,以上共计236780元。对上述损失,由民安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及其他人身伤残损失45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余损失181780元中的鉴定费1700元,由周开玉承担680元,张某某承担1020元,另余180080元,由周开玉承担40%,计款72032元。该款未超出其投保商业险限额,应由其投保商业三者险公司永安财险沧州公司承担。张某某作为秦某的雇主,应承担60%的责任,计款108048元。因张某某为涉案车辆投保了10万元的驾驶员险,故应由其投保公司人财保夏津公司在10万元的驾驶员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余元8048元由张某某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5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二次手术费共计7203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在驾驶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二次手术费10万元。
四、被告周开玉赔偿原告秦某鉴定费680元。
五、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秦某鉴定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等计款8048元,两项共计9068元。
上述一、二、三、四、五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2元,由被告周开玉承担2617元、被告张某某承担2235元。

审判长:李玉堂
审判员:张超
审判员:齐端阳

书记员:王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