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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马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淑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泽县,系原告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秀琴,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军,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5日8时5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深泽县安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安新线35公里+100米处时,与从安新线南侧步行横穿公路的被告相挂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经多次协商未果。故此,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庭审时原告称起诉书中说被告步行不对,实际被告是跑步横穿公路,请求予以更正。被告马某辩称: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在非机动车道行驶,但是原告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属于违章行为,正是由于这种违章行为导致这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对该事故造成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意见,法庭归纳争议焦点:1、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情况。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数额和计算依据。法庭围绕上述焦点进行调查,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一、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情况。原告称:事故发生经过同诉状,原告在道路上是由东向西在道路最右侧正常行驶,被告从公路的南侧向北跑步横穿公路,为了躲避后边来的车,在公路最北侧碰到了原告的电动车,造成原告摔倒,电动车倒地,被告在横穿公路过程中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将原告碰到,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是被告报的案,深泽县交警队出了一份事故证明,没有认定责任,事故证明上写现场无监控设施,无法查清交通事故原因。提交证据:深泽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一份。申请法院调取了交警队的事故卷宗,从卷宗里现场图可以看出原告倒地的地方是在非机动车道,电动自行车也是在非机动车道,是公路右侧的非机动车道,能够说明原告走的路线是完全正确的。对于卷宗里原告的两份笔录没有异议,从原告在2017年11月2日的笔录中说明原告被碰倒地后没有动过地方,直到交警到来,交警到来时电动车是立着的,是被告扶起来的,而且是原地扶起来的,没有推过,对于被告说是由被告和路人把原告扶到了公路北侧这是不属实的,不知道是谁把电动车推到了公路北侧这也是不属实的。原告诉状中说的被告步行,只是说他没有交通工具,与原告所说的跑步并不矛盾。被告质证称:被告不是跑步横穿马路,而是步行横穿马路,而且原告的诉状中也称被告是步行横穿马路。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原告应走非机动车道,但是原告走的是机动车道,对事故证明中说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我们有意见,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事故卷宗里马某的陈述没有意见。现场事故图,不是第一现场。现申请证人出庭。证人邸某出庭作证称:2017年深泽县创园检查那时候的上午,我们在河堤西侧最北边护栏上刷漆,后来看见原告在路中间地上坐着,之后我就过去了,给原告说怕过车,我背着原告和被告一块把原告扶到刷漆的路边,公路的北侧,有人把电动车推到路边上了,我也不认识人家。相撞的时候没看见,原告骑的是什么颜色的电动车记不清了,电动车上有个小包袱,包的什么不知道,什么颜色的也记不清了,我是用左肩背的原告。当时现场人不少,具体记不清有多少人了,我去扶原告的时候除了被告之外还有任彩欣、立娟我们是在一块干活来着,他们看没看见我不知道,看没看现场我也不知,立娟是南刘家庄的,任彩欣是我们村的,当时我劝原告来,没注意旁边都有谁。证人赵某出庭作证称:2017年10月5日,那天我家有事,我是八点多出的门,到事故现场也就是八点多那会,因为离现场也不太远。从南边东西路上,我坐车路过,看见路中间一个老婆儿和一个男的年轻的,还有一个电动车,当时我以为是年轻人有爱心,后来开着车过了事故现场靠右边停的车就回去看,我看见还有一个老婆儿和被告想把伤者挪到公路边上去,因为当时没有车,也不知道是怎么碰倒的,就想帮忙把伤者挪到公路边上去,我也帮忙了,帮原告拿着兜,那个老婆儿扶着原告,我也扶着原告然后帮原告拎着兜,背着吧扶着吧反正是和被告一块把原告扶到路边上了,因为当时没有原告的家属,就拿着原告的电话问原告是哪的,动了动不了,之后医院的车就去了,当时只顾老人了,没记住细节,记不清伤者穿的什么衣服了,也记不清拿的是什么样的兜,是有个人把电动车推到公路北边去了,我停留到把伤者送到交通医院救护车上,电动车上有没有东西我记不清了,我和另外救助的那个老婆儿以前不认识,没见过面,因为我们同时救人来,所以认识了,现场有我,还有救原告的老婆儿和被告,还有围观的但是人不多。在现场救助原告的老婆儿是刚才作证的那个老婆儿。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称:两个证人所说的证言全部都不是事实,第一个证人是她自己说是给护栏刷漆,她说与被告一块扶原告,与被告在交警大队陈述的不一致,刷漆的不是路人,这两个陈述相互矛盾,被告是负责护栏这一块的工作,说明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第二个证人说她也扶着原告来着,与第一个证人说是第一个证人和被告两个人扶的也相矛盾,而且既然这两个证人都某称有爱心,主动扶原告,但原告其他的任何细节,当时的倒向,穿衣服的颜色一问三不知,自称看见原告有一个所谓的兜,但是谁也说不清兜是什么颜色,是多大的,两个证人与被告所说都完全矛盾,这两个证人说的完全不符合事实。第二个证人重点是放在伤者的身上,但是所有的特点都不记得,却记得现在的被告是当时扶原告的人,完全是谎话连篇,捏造事实。当时我没见过这两个人,是被告用我的手机打的120,旁边一个人都没有,被告当时说你别怕,有监控,我倒地后一直没人扶过我,被告问我有知觉没有,我说有,摔的疼得受不了,当时是清醒的,去了医院就不清醒了。被告质证称:两个证人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利害关系,证言证明内容相互吻合,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原告提交原告诉讼代理人与交警大队曹警官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说的是谎话,两个证人也说的是谎话。被告质证称:1、录音是不是曹警官的声音需要核实。2、录音是不完整的录音,打电话要有接通的声音,而原告提供的直接就是通话。3、原告代理人歪曲了电话的内容,曹警官说被告说的可能是交通医院司机推了原告电动车,但是曹警官说被告说不确定,原告说就是交通医院司机推的电动车,这是不对的,原告代理人有明显的诱导,录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自述:事故发生当时我在滨河路的南侧查看完工作现场回到北侧,当我走到刚过中心双黄线的时候,我就注意到骑电动车的老太太,那时候她离我大概有七八米的距离,我站定了判断我们的方位,我当时是脸朝北,我判断了一下如果按着正常的轨迹能从我身后通过,当时老太太紧张从我的右侧歪了车把,我看到这种情况,我就后撤了一步,这时老太太的车把又向左打了一把,就已经到了我身前了,基本上就是擦着我身子能过去,我们的碰撞位置是电动车的车把挂住了我的右胳膊肘部,我倒地了,当时我是背对着老太太,我爬起来发现老太太也倒地了,老太太和电动车在我的西侧靠近双黄线的位置,我在老太太的东侧,事故发生时在路上就我俩,但是路两侧都有工人,北边的工人多一些,南边的少一些,事故发生时有没有人见事故经过我不确定。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数额和计算依据。原告称:1、医疗费,共计29,332.62元,提交交通医院票据三张、县医院票据六张、大药房壮骨药票据三张、残疾鉴定检查费票据两张、深泽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收费清单一份。2、误工费,原告每天工资96元,从发生事故到鉴定前一天,是100天,共计9600元,提交证据:单位的误工证明一份、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三份、劳动合同一份、单位营业执照一份。原告在西桥头石家庄市泽源光学材料有限公司做饭。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1天,每天100元,共计1100元。4、护理费11,200元,由原告女儿段淑贞护理,证据是病历中长期医嘱有陪床记载,出院医嘱术后两周拆线,家人陪同等记载,提交户口本证明原告与护理人的关系、单位的误工证明一份、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三份、劳动合同一份、单位营业执照一份。5、交通费300元,去石家庄鉴定租车费用,没有票据,是实际发生的。6、营养费4,500元,每天50元,共90天,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是90天,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载明是100天。7、残疾赔偿金33,373.2元,计算依据是11,919元每年乘以14年乘以20%(九级伤残)。8、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9、后续护理费23,520元,计算依据是护理人每天112元乘以30天,原告要求护理7个月。10、鉴定费2700元,有票据一张。被告质证称:对医疗费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原告治疗糖尿病的费用被告不应该承担,注射胰岛素的花费与本案没有关系,其他的没有意见。误工费中工资表上的审核人与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上的签名与诉状上的签名不是一个人签的,笔体不一样,申请法院调查核实原告是否是厂子职工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护理费的质证意见同上,也需要调查真实性。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户口本、鉴定书、鉴定收费凭、残疾赔偿金证没有意见。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处理。营养费每天计算50元数额过高,应每天计算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明显过高。后续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鉴定书上护理天数是90天,并没有后期护理的鉴定。原告补充称:原告平时有糖尿病,但是这种慢××好多人都有,只要注意饮食吃药完全不影响正常生活,原告受伤后打胰岛素,是因为受伤引起情绪有非常大的变化,情绪变化加重了原告的糖尿病,打胰岛素是为了做手术,所以打胰岛素的费用不应当排除在赔偿费用之外。误工证明中法定代表人高平杰是女的,总经理审核时李志谦他们是夫妻,所以李志谦管着工资,他签字没问题。鉴定护理是100天,做出鉴定后,原告的情况还是要护理,原告现在身边离了人,自己根本不能自理,所以原告要求后期护理费是符合事实的,原告认为2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营养费每天50元并不高。诉状中、工资表和劳动合同的签字都是我女儿给我代签的,我女儿每个月给我领工资。综上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5日8时5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深泽县安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安新线35公里+100米处时,与从安新线南侧步行横穿公路的被告相挂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深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因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故原因,出具事故证明书,没有做出责任承担。庭审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事故情况及成因。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起诉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23日做出鉴定意见,为左股骨颈骨折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误工期、护理期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计算为110天,营养期建议为90日。原告主张的:1、医疗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主张扣除注射胰岛素的花费,原告虽有糖尿病史,因原告需要手术治疗,故因手术的相关辅助治疗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医疗费共计29,332.62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原告在深泽县市泽源光学材料有限公司做饭兼职看门、保姆工作,原告主张每天工资96元,计算100天,共计9600元,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1天,每天100元,共计11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由其女儿段淑贞护理,原告提交护理人单位的误工证明一份、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三份、劳动合同一份、单位营业执照一份,原告主张计算100天,计11,200元,予以认定。5、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是去石家庄鉴定租车300元,但这不属于伤者转院就医的交通费用,且无票据证明,依法不予以认定。6、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被告同意按每天20元,计算予以认定,共90天,共计1800元。7、残疾赔偿金33,373.2元,计算依据是11,919每年乘以14年乘以20%(九级伤残)。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被告主张过高,考虑原告伤情按伤残九级,依法确认为5000元。9、后续护理费,被告提出异议称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原告主张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认定。10、鉴定费2700元,有票据一张,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马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秦某某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淑贞、付秀琴,被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交通事故存在,但事故原因双方陈述不一致,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状况,故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但双方均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根据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推定原、被告对此事故发生承担同等过错责任,根据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原、被告各负担50%,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应分担部分诉讼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7,052.91元。二、驳回原告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妙

书记员:冯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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