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
负责人:周学峰,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行行,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秦某某,系受害人陈光荣妻子,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系受害人陈光荣女儿,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爱明,系受害人陈光荣长子,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春洲,系受害人陈光荣次子,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明,系受害人陈光荣儿子,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晓明,系受害人陈光荣儿子,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袁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昌登,石首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陈某某、陈爱明、陈春洲、陈晓明、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1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行行,被上诉人秦某某、陈某某、陈爱明、陈春洲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明及被上诉人陈晓明,被上诉人袁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昌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一审法院多判决上诉人承担80000元的赔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上诉人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并未扣减非医保医疗费金额,程序违法。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受害人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上诉人承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范围内的费用。上诉人在庭审前依法向原审法院邮寄了司法鉴定申请,在庭审中依法提交了投保单和保险合同条款,投保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和条款均无异议,基于此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了免责条款的告知说明义务,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并且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扣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畴内的费用,程序违法且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事故车辆驾驶员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已涉嫌交通肇事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于受害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本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对于一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未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并未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是否适当。2、一审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关于一审未准许上诉人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并未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是否适当的问题。
关于一审未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的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主张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对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提出异议,应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负举证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提交受害人陈光荣的医疗费清单即可确定。而鉴定意见是通过鉴定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解决专门性问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请求通过鉴定程序解决举证责任的问题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对医疗费用不存在鉴定的必要性。故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未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主张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属于诉请不明的情形。故一审未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中,在存在其他赔偿义务人的场合,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和死亡伤残赔偿金。只有在受害人单独向犯罪嫌疑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时,才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袁某因驾驶车辆致使受害人陈光荣死亡,不论其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因袁某为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赔偿义务人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因此,对于被上诉人秦某某、陈晓明、陈某某、陈爱明、陈春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的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秦某某、陈晓明、陈某某、陈爱明、陈春洲诉请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先予赔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作为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一审判决其在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秦某某、陈晓明、陈某某、陈爱明、陈春洲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红芳 审判员 谢本宏 审判员 欧阳庆
书记员:陈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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