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董中昌,湖北先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原告秦某与被告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秦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及其前夫向其借款8000元未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沙左家塘支行的查询打印清单一份,拟证明2015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元的事实。三、原、被告于2016年12月份手机微信聊天信息截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秦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2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许诺第二天还款,但其未按期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迅速偿还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向其借款8000元用于小孩治病,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某借款20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阮红耀
审判员 赵学焕
审判员 阮向南
书记员:XX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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