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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与上海静某实业有限公司、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新余市,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静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中,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与被告上海静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某公司)、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告静某公司及刘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秦某与静某公司就上海市静安区中兴路XXX号新理想B1层C-02场地(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5月17日解除;2、判令静某公司向秦某返还租金18,900元、保证金27,000元、装修补贴款(即进场费)50,000元,总计95,900元;3、判令静某公司赔偿秦某违约金18,000元;4、判令静某公司赔偿秦某中介费损失8,000元、装修损失9,487元、一个月预期可得利润损失21,000元;5、判令刘某某对静某公司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秦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解除日为2018年5月18日;申请撤回第四项诉请请求,并经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1日,秦某与静某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秦某承租系争房屋,租赁期限为2018年4月19日至2020年4月18日,先付后用,每月租金9,000元,每三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保证金27,000元。合同签订后,秦某按约向刘某某转账首期租金、保证金及装修补贴款共计104,000元,静某公司于当日分别出具收据三张。2018年4月12日,静某公司向秦某交付房屋。4月13日,秦某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4月27日,系争房屋开始对外营业。
  2018年5月14日,秦某收到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上海超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群公司)发出的《告知函》,告知因静某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超群公司租金等费用,超群公司给予静某公司3天宽限期,在宽限期内,对B1楼扶梯、观光梯、卷帘门等进行关闭。自此,系争房屋无法正常使用,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5月16日,超群公司再次发出通知,称其将于5月21日早8点对配电供应、水供应、手扶梯、观光梯、卷帘门等进行关闭或停止,直至静某公司支付相关欠缴费用。后,系争房屋实际于2018年5月18日开始被禁止入场,无法正常营业。
  因静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静某公司理应退还保证金等相关钱款,并支付违约金。刘某某作为静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且秦某的所有款项均付至刘某某个人账户,故静某公司与刘某某之间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导致静某公司丧失公司独立法人人格,故刘某某理应对静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秦某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静某公司、刘某某共同辩称,不同意秦某的所有诉讼请求。系争房屋的停水停电行为是系争房屋的物业公司所为,责任不在静某公司,静某公司已按约向秦某交付了系争房屋。并认为静某公司不是一人公司,刘某某的收款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刘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争房屋权利人为超群公司,静某公司向超群公司承租了系争房屋。2018年4月11日,静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秦某(承租方、乙方)就系争房屋转租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承租系争房屋,租赁期限为2018年4月19日至2020年4月18日,先付后用,每月租金9,000元,每三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保证金27,000元,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场地用于合法经营烤肉饭项目。合同另约定:合同终止后,在乙方未对所经营档口有结构或物品损坏及未对所经营档口有结构或物品损坏及未拖欠甲方公司物业水电等基本费用情况下,履约保证金和食品安全保证金全额退还。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合同,如甲方违约造成合同解除,向乙方支付违约时月租赁费用贰倍的违约金。乙方同意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装修补贴款5万元整;甲方同意,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承租方无法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承租相关物业的,甲方将根据乙方实际承租使用进行折算,向乙方退还(相)应比例装修补贴款。合同签订后,秦某按约向刘某某转账支付首期租金、保证金及装修补贴款共计104,000元,静某公司于当日分别出具收据三张。静某公司按约向秦某交付系争房屋。
  2018年5月18日,超群公司以静某公司拖欠租金、物业费等相关费用为由对系争房屋采取停水停电措施。致秦某无法正常使用系争房屋,故秦某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本案诉状副本送达之日为2018年7月9日。
  本院认为,静某公司与秦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因静某公司拖欠租金等费用而导致超群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对系争房屋采取停水停电措施,致秦某无法正常使用系争房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因静某公司无法按约继续将符合正常经营的房屋交付秦某,致秦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静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秦某有权行使解除权,故秦某起诉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现秦某在本案前未曾向静某公司提出过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在本案诉请中要求解除合同,即为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案诉状副本送达之日2018年7月9日,即为该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之日,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7月9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秦某主张要求静某公司返还多收租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每月租金9,000元,租期始于2018年4月19日。现双方合同已于2018年7月9日解除,则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7月9日期间的租金,秦某理应支付。考虑到2018年5月18日,秦某已无法正常使用系争房屋,故本院酌定该期间,秦某应支付租金9,000元。现秦某已实际支付27,000元,则静某公司多收的18,000元,理应退还,即秦某主张静某公司返还多收的租金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秦某主张要求静某公司返还保证金及装修补贴款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后,在秦某未对所经营档口有结构或物品损坏及未对所经营档口有结构或物品损坏及未拖欠水电等基本费用情况下,履约保证金和食品安全保证金全额退还。现静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秦某尚有上述费用的拖欠,而双方合同现已解除,故秦某要求静某公司返还保证金27,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另约定,如因静某公司原因,导致承租方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承租相关物业的,静某公司将根据秦某实际承租使用进行折算,向秦某退还(相)应比例装修补贴款。本案中,秦某已支付装修补贴款50,000元,合同约定租赁期为24个月,现因静某公司的原因致双方合同解除,故秦某主张要求静某公司返还装修补贴款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而秦某实际使用系争房屋仅为1个月,按照双方约定,则静某公司应按秦某实际使用折算装修补贴款,即静某公司应退还秦某装修补贴款47,916.67元。
  对于秦某主张静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静某公司违约造成合同解除,向秦某支付违约时月租赁费用贰倍的违约金。现每月租金9,000元,则秦某主张违约金18,000元,有合同依据。故秦某主张静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秦某主张刘某某对静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秦某认为刘某某收取首期租金、保证金等行为证明刘某某与静某公司财务混同,但在刘某某收取钱款后,所有的收据等均为静某公司出具。而静某公司与刘某某亦一致确认,刘某某代收相关钱款,系其职务行为。故在秦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财务混同的前提下,秦某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某与被告上海静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就上海市静安区中兴路XXX号新理想B1层C-02场地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7月9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静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秦某租金18,000元、保证金27,000元、装修补贴款47,916.67元;
  三、被告上海静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某违约金18,000元;
  四、原告秦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7.7元,由原告秦某负担347.7元,被告上海静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安基

书记员:李  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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