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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王某、项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依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范,男,黑龙江风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鹏,男,黑龙江德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虹,女,黑龙江德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秦某某诉称,被告王某与项洋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两次借款,分别为:2016年7月15日借款850,000元;2016年8月12日借款3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急需此款偿还他人,多次找到被告王某、项洋索要,但二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0元。王某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尚未生效。原告从未向王某交付现金115万元,原告既不具备出借此巨额款项的能力,与王某之间也不存在借贷巨额款项的亲密关系。王某是在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因害怕原告方对王某家人造成伤害而出具的借据,王某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王某的妻子既不是借据的出具人,也非共同债务人,不应列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项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举示的两份借据、房照抵押贷款协议书、原告与王某手机短信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王某举示的王某与原告丈夫王志强的手机短信截图及视频资料和王某父亲王凤义与原告丈夫王志强签订的抵账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王某对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催收通知书没有经办人签字,也没有王志强的签字,无签发时间,不具有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是单方行为,无需被催收人签收,且有盖有催收单位公章,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非催收单位所发,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王某对原告举示的被告方发给原告的律师函的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律师函不具有证明效力,不应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律师函作为非官方文件,更多地是在予以对方警告的作用,发函方在信函中以列举、假设的方式告知收函方,并非承认了不利于己方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与原告的丈夫王志强是朋友关系。2014年前后,王某因建楼,向原告及其丈夫借过多笔借款,当时的借款王某都出具了借据,约定的利息有月利2分、3分不等,借款都是现金交付。2016年7月7日,被告王某的父亲王凤义与原告的丈夫王志强签订了抵账协议,约定王某的父亲王凤义以其所有的白色小型越野车抵付王某向王志强的个人借款,自该车抵付之日起��锐向王志强所有借款全部结清。2016年7月15日,王某向原告的丈夫王志强出具房照抵押贷款协议一份,约定借用王志强的房产,向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愚公信用社抵押贷款,贷款金额85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贷款本息由王某夫妻共同偿还。同日王某向原告出具85万元借据一份,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6年8月12日王某向原告出具30万元借据一份,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6年10月原告开始向被告追索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抗辩其出具的房照抵押协议及两份借据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写的,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但王某举示的证实其受到胁迫的短信截图及视频资料,形成时间为2017年5月,距王某出具的房照抵押协议及两份借据的时间相差近十个月,不能证明签订房照抵押协议及两份借据是受胁迫出具,且如王某所述其受胁迫始自协议及借据签订至今,而在这一年多的时间里,王某既没有因受胁迫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也没有在受胁迫签订合同后及时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王某的理由不足以对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引起合理怀疑,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达成借贷合意。王某抗辩其在出具借据后,原告并未向其交付借款,但原告举示的2016年10月与被告王某之间的手机短信记录能够证实王某欠有原告欠款,王某在筹钱还款,而王某抗辩手机短信是其被迫发送的,但短信记录形成时间并非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天,从短信内容也不能看出王某受到胁迫,王某的理由不足以对短信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引起合理怀疑,且王某自2014年就与原告的丈夫王志发生过多次借贷关系,也都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借款,故本院认定原告已支付借款,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项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材料,放弃了抗辩权利,故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项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共同给付原告秦某某借款本息1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减半收取75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王某、项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范,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鹏、姚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判员 吴 妍

书记员:吴春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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