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坤,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明,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晶义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上海晶义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义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7月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坤、丁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义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晶义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涤除秦某某作为晶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如晶义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变更事宜,视为秦某某不再担任晶义公司法定代表人;2.本案诉讼费用由晶义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秦某某在国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任职期间,担任平面设计师工作,迫于直属领导陈亮的压力,受托担任晶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一职,并于同年10月14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登记为晶义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某在担任晶义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期间,从未领取过任何的劳动报酬,行使过任何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职权,也未参与晶义公司任何的经营管理。2018年9月,秦某某因晶义公司与上海韦亦实业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而被人民法院依法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秦某某认为法人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间必须存在实质关联性。即对于公司法人来说,其法定代表人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而秦某某未参与晶义公司的经营管理,不应成为晶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不具备晶义公司对外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条件和能力,秦某某受晶义公司委托担任其法定代表人,仅为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名义法定代表人却依法承担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相应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从法律关系而言,秦某某与晶义公司双方在事实上构成委托合同关系,依照合同法规定,秦某某有权要求解除委托合同,晶义公司应当在秦某某解除委托合同关系后涤除秦某某告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事项。再而言之,依照晶义公司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须由公司执行董事担任,截止2018年10月14日,秦某某作为晶义公司执行董事的任期已经届满,并未连选连任,从晶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身份而言,秦某某已不具备继续担任晶义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晶义公司在秦某某明确告知不再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并提出涤除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事项的要求后,怠于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相关手续已经对给秦某某的信誉、生活及工作造成了严重影响。秦某某已无其他救济途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晶义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秦某某系晶义公司股东国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9月起,国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秦某某缴纳社保。
2015年9月29日,晶义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应到会股东2人,实际到会股东2人,占总股数100%,形成决议如下:选举秦某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免去侯某某执行董事的职务。晶义公司股东侯某某、戴某某在该《股东会决议》末页股东落款处签字确认。
晶义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任期三年,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等等。
2015年10月14日,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晶义公司颁发营业执照,记载法定代表人为秦某某。
2015年10月14日,晶义公司变更工商备案信息为:执行董事秦某某。
2017年10月27日,本院出具(2016)沪0104执5659号执行裁定书,因上海韦亦实业有限公司与晶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沪0104民初129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7,066,434元。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网上曝光、网上追查、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18年8月2日,本院向晶义公司出具(2016)沪0104执5659号限制消费令:限制你单位及你单位法定代表人秦某某不得实施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等等。
2019年1月7日,秦某某委托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冯坤律师向晶义公司、侯某某、戴某某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与晶义公司的委托合同关系,不再担任晶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等等。但上述律师函均被退件。
另查明,2014年8月27日,晶义公司股东由国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晋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变更为侯某某、戴某某。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晶义公司工商内档信息、社保记录、判决书、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律师函及快递凭证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法人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这就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就公司法人来说,其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实质关联性,就在于法定代表人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正如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人,不可能也不应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其根本就不具备对外代表法人的基本条件和能力。本案中,秦某某系国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没有参与过晶义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显然背离了《公司法》第十三条的立法宗旨。秦某某既非晶义公司的股东,亦非晶义公司的员工,除了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栏签过字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秦某某实际参与晶义公司的经营管理,秦某某亦未从晶义公司领取任何报酬。此外,在法律关系上,秦某某与晶义公司之间系构成委托合同关系。2018年10月14日,在秦某某担任晶义公司执行董事的3年任期届满后,晶义公司未再召开股东会选举新任执行董事,秦某某亦未连任,后秦某某向晶义公司及其股东寄送律师函,要求辞去晶义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等与其实际身份不符的职务,但未果。故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秦某某有权解除其与晶义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秦某某因担任晶义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晶义公司涉诉案件中被限制高消费,在实际上已经因为其法定代表人身份严重影响到其个人信誉、生活及工作。本院考虑到秦某某对此问题已无其他救济途径,故对秦某某的诉请予以支持。
晶义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晶义化妆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秦某某作为上海晶义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二、驳回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海晶义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 蕾
书记员:高霄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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