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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周欢欢、周某、周某某、周某娟、周某某与杨某某、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女,1954年9月出生,汉族。
原告周欢欢,女,1981年9月出生,汉族。
原告周某,女,1985年12月出生,汉族。
原告周某某,女,1986年4月出生,汉族。
原告周某娟,女,1992年10月出生,汉族。
原告周某某,男,1989年2月出生,汉族。
上列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境,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1994年10月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1943年10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国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秦某某、周欢欢、周某、周某某、周某娟、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恒恩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5年7月9日9时左右,杨某某驾驶冀BF093G小轿车,沿湖北省红安县发展大道由南往北至红安县城关镇云台山村路口时,与由路口驶出由东向西直行的周良芬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良芬受伤,经抢救无效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分认定,杨某某与周良芬负同等责任。杨某某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8978.29元、死亡赔偿金447336元(24852元/年×18年)、丧葬费21609元(43217元/年÷2)、误工费2250元(1502元/天×3人×5天)、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此款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89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08097.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承担。
被告杨某某、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杨某某的驾驶证正副本、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杨某某的合格驾驶资格。
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
4、红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杨某某与周良芬负同等责任。
5、法医鉴定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周良芬因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实。
6、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周良芬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978.29元。
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周良芬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家属处理该事故支付交通费5000元。
8、2008年9月22日,红安县人民政府关于确认县城规划控制区范围的批复,2011年5月11日红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城区内16个社区命名及区域界定的通知[红政发(2011)9号]。证明周良芬生前生活在县城规划区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计算。
上述证据被告杨某某、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3、4、5、6、8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在周良芬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其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是合理的,也是必需的,但该费用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
经对上述证据举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秦某某系周良芬(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之妻,周欢欢、周某、周某某、周某娟、周厚超系周良芬之子女。2015年7月9日9时左右,被告杨某某驾驶牌号为冀BF093G小轿车,沿湖北省红安县发展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红安县城关镇云台山村路口时,与由该路口驶出由东向西直行的周良芬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周良芬受伤的交通事故,周良芬受伤后当即送红安县人民医院治疗无效于当日死亡,花费医疗费8978.29元。该起交通事故经湖北省红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良芬与被告杨某某负同等责任。为处理该交通事故及周良芬丧葬事宜,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
另查明,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冀BF093G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周良芬生前登记人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住红安县城关镇云台山村五组。2008年9月22日,红安县人民政府下文批复将城关镇云台山村划归红安县县城规划控制区。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与周良芬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周良芬死亡并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处理周良芬丧事人员的误工费2250元过高,本院认定1350元(150元/天×3人×3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15000元。周良芬生前登记虽为农业人口,但其住所地已纳入城镇规划控制区,亦是按城镇化管理,故应认定其为城镇人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本院核定原告各项费用为医疗费8978.29元、死亡赔偿金447336元(24852元/年×18年),丧葬费21609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3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495273.29元,其中属交通险内赔偿的118978.2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应赔偿188147.50元[(495273.29元-118978.29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周欢欢、周某、周某某、周某娟、周某某118978.2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88147.50元,合计307125.7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杨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9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恒恩

书记员: 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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