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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王某某、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振宇,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众拥,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魏县,

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货款17773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浙江义乌市设立了一家“义乌市攀森电子商务商行”,经营网上批发零售:玩具、五金、工艺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先后以自己名义从事网店经营。自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二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货物经营销售,合计购货金额392032元,二被告先后支付货款214300元,尚欠货款1777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2.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3.2017年1月份至12月份货物销货清单317张,货款金额392032元;4.二被告营业执照。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原告处提了40000元的货物,货款已给付,不欠原告货款。原告所举债务,没有其本人签字,属于任某某个人债务,与王某某无关。王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2.往返义乌部分火车票据;3.微信转账记录两条;4.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任某某辩称,2017年与王某某共同经营两个网店,两个网店在2017年从原告处取货累计货款392032元,共支付货款214300元,任某某还了174300元,而王某某只还了40000元,还欠原告货款177732元。被告任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了二被告在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账号,调取二被告支付宝2017年度交易明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10月份在浙江义乌市设立了“义乌市攀森电子商务商行”网店,经营网上批发零售:玩具、五金、工艺品等。被告任某某于2015年5月15日在浙江义乌市设立了“义乌市岑雪电子商务商行”网店,经营网上批发零售:玩具、五金、工艺品等。被告王某某于2017年4月25日在浙江义乌市设立了“义乌市易晟电子商务商行”网店,经营网上批发零售:玩具、箱包、服饰等。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于2017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7年12月26日撤诉。被告王某某申请对二被告支付宝交易明细、销货清单上的金额进行司法审计,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通知其5日内缴纳审计费用,提交其支付宝2017年4月份至2017年12月份订单明细,被告王某某未缴纳审计费,亦未提交订单明细。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所涉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在浙江义乌市设立了“义乌市攀森电子商务商行”网店,经营网上批发零售:玩具、五金、工艺品等,二被告与原告是亲戚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分别在浙江义乌市设立了“义乌市岑雪电子商务商行”和“义乌市易晟电子商务商行”网店,销售与原告经营类似的商品,被告任某某对二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从原告处购买玩具类商品,并已转账40000元,已还清货款,同时其经营的玩具类商品从原告处进货很少,都是从别处进货,但其没有证据证明进货渠道,故对其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同时辩称,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上只有被告任某某的签字,对其销货清单上的欠款不予认可,所欠货款应为任某某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任某某于2015年5月15日在浙江义乌市设立了“义乌市岑雪电子商务商行”网店,被告王某某于2017年4月25日在浙江义乌市设立了“义乌市易晟电子商务商行”网店,被告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任某某各自经营网店,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对于被告王某某辩称所欠货款为被告任某某个人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是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本院依法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在2017年12月8日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未和好,认定被告任某某2017年12月份欠原告的货款为其个人债务。2.关于货款数额。被告任某某为原告签的销货清单317张,共计货款392032元,其中2017年12月份5991元,给付原告货款214300元,尚欠原告货款177732元。被告王某某对货款数额有异议,提出司法会计审计,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审计费用,视为其放弃审计。上述货款数额,有二被告支付宝销售明细予以印证,故对二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数额177732元,依法确认。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振宇,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众拥,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玩具、五金、工艺品等货物后,二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任某某给原告签署了销货清单,应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不能提供能够证明本案所涉债务确为被告任某某个人债务的证据。二被告2017年1-11份所欠债务,即被告王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前的债务货款171741元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12月份,被告任某某所欠货款5991元属于个人债务,应由被告任某某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给原告秦某某货款171741元;二、被告任某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秦某某货款59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4元,减半收取计1927元,由被告王某某、任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臣

书记员:任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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