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王宝环,锦州市古塔区敬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锦州市市府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吴海,该局局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侯志军,锦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英,辽宁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某某与被上诉人锦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8)辽0792行初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秦某某于2016年4月20日将其名下的坐落于太和区凌云里宝地曼哈顿C区33-10号通过买卖方式转让给其女儿王珩,锦州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为王珩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锦房权证01字第××号,单独所有。2018年4月8日,王珩为甲方、秦某某为乙方签订《还款(抵账)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在位于锦州市太和区凌云里宝地曼哈顿C区33-10号有一处面积为181.86平方米的住宅,此住宅原为乙方所有,甲方欲从事经商,需要流动资金,甲、乙双方以买卖的方式,在2016年4月20日前由乙方卖给甲方,甲方用此住宅预作抵押物贷款。后来,甲方放弃经商,此住宅一直闲置至今。在乙方卖给甲方时,甲方未给付乙方购房款,故甲方归还给乙方(以此房屋抵顶所欠乙方的房款),乙方同意。二、在此房屋变更(过户)登记时,甲方已另行委托签订委托,授权郭某律师代甲方办理此项事务,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三、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房屋登记部门一份,由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王珩,乙方秦某某,见证人郭某,2018年4月8日”。同日,王珩与郭某签订授权委托书,王珩授权委托郭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过户)事宜。2018年5月7日,王珩因病去世。后原告秦某某持相关资料向锦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将房屋转移秦某某个人名下,被告不予受理,其理由是共有不动产登记应有共有人共同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登记条例》第七条关于“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的规定,锦州市国土资源局具有依法对该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权属进行登记的行政职权。原告秦某某向锦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其与王珩所有房屋转移登记,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关于“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规定,秦某某与王珩签订的是抵账协议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体现,秦某某应与王珩共同申请,原告单方提出申请并不符合上述规定。本案的特殊情况在于,原告在王珩去世的情况下,不可能共同申请房屋变更登记,现在王珩去世情况下,王珩的继承人享有继承王珩遗产的权利,但同时也应承担王珩应承担的义务。另,《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原告的情形不符合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的规定,而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虽然是一项兜底条款,但该条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可单方申请房屋登记的其他情形必须由法律或行政法规予以规定,现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某一法律或法规规定的其他可单方申请办理房屋登记的条件。除此之外,《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代理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机构提供被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自然人处分不动产,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与代理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原房屋登记权人王珩与受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未经公证,双方亦不可能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对此,被告对于原告与受委托人郭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不予办理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综上,被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不予受理原告办理房屋登记的申请,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被告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项办理转移登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秦某某不服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立即为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将所有权证号为“锦房权证01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上诉人。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故在此基础上所做判决也是错误的。一、一审诉讼期间,一审法院及被上诉人对“委托人”王珩去世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二款规定。三、被上诉人违反便利原则。被上诉人锦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锦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具有对该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权属进行登记的行政职权。本案中,上诉人秦某某与王珩生前委托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授权委托人郭某持还款(抵账)协议及授权委托书,共同申请将王珩名下的座落于太和区凌云里宝地曼哈顿C区33-10号变更登记到上诉人名下,鉴于该授权委托不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自然人处分不动产,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与代理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的规定,郭某无法依此授权委托办理房屋变更登记事宜,而上诉人秦某某仅凭还款(抵账)协议申请变更房屋登记,又不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形。上诉人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某一法律或法规规定的其他可单方申请办理房屋登记的条件。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予受理上诉人办理房屋登记的申请,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凡
审判员 李 勇
审判员 王锦鹏
书记员:张睿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