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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与罗华威、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伊玲,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罗华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通城县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华,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通城县人,住通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斌,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住所地:通城县湘汉路273号。
负责人:吴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与被告罗华威、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通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伊玲,被告罗华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华,被告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刘定斌,被告人保通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罗华威、罗某共同赔偿原告秦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35398.8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保通城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上列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4日17时许,被告罗华威驾驶一辆属被告罗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鄂L×××××的重型货车由通城往温泉方向行驶,车行至崇阳路口镇棠棣村四组下屋场杨家门前路段与原告秦某乘坐的由当事人沈新明驾驶的一辆鄂L×××××号小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秦某父亲死亡及原告秦某等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2017年3月9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7)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华威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及其他人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秦某的直接损失35398.8元。同时,查明被告罗某的鄂L×××××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因原、被告之间不能就本案事故的损失赔偿达成协议,为此,特具文贵院,请求依法判准上述所请。
原告秦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薄相关证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湖北省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崇公交认字第2017(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秦志军、秦某无责任;
证据三、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鄂L×××××号肇事车辆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证据四、行驶证、驾驶证,证明罗某系鄂L×××××号肇事车主,以及罗华威未依法取得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证据五、秦某的住院病历等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秦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进行了必要的治疗以及法医对秦某关于误工、休息、护理、营养时间的评定。
被告罗华威辩称,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当,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罗华威,原告的损失过高,请法庭核实。
被告罗华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罗华威开办了一家名称为通城县宇中管道加工安装店的经济实体,有自己的经营业务,不受雇于他人;
证据二、营业执照,证明鄂L×××××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罗华威向通城县玉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
证据三、住院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罗华威支付原告相关费用6000元;
证据四、购车款收据两张,证明被告罗华威向通城县玉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车款50000元。
被告罗某辩称,1.本案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2.罗某不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也不是肇事车辆的保管人和使用人,对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罗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通城公司辩称,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因被保险人车辆驾驶员罗华威是不符合准驾车型驾驶,我公司在交强险赔付后保留追偿权利。
被告人保通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证明尽到了免责条款相关告知及明确说明义务。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被告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当。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二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被告罗华威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原告异议认为证据一、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四并未注明购车款系罗华威交纳不能证明车辆系罗华威所有。本院认为,被告罗华威是否受雇于他人,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车辆买卖权属,应以合同为证据并结合车辆过户登记情况认定。被告罗华威的证据一、二、四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三、对被告人保通城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罗某异议认为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的签字及相关书写内容非本人所写,不知道声明和免责条款的相关内容,保险条款也没有提供给投保人,对被告人保通城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及被告罗华威均同意罗某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罗某庭审中否认其亲自办理保险,该份保险存在有人代理罗某办理的情况。因被告罗某不能提供代理人的情况,所以对相关签名及书写内容是谁书写的无法确认。因存在代理人的情形,可推定被告罗某作为投保人取得了保险条款等资料。该组证据可以达到被告人保通城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3月4日下午,被告罗华威驾驶鄂L×××××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由通城县往温泉方向行驶。17时27分,行至崇阳路口镇棠棣村四组下屋杨家门前路段,车辆左偏与同向石良光驾驶的鄂L×××××号飞肯牌125型二轮摩托车追尾发生碰撞,相撞后厢式货车驶向道路左侧,又与对向行驶的沈新明驾驶的鄂L×××××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鄂L×××××号五菱牌小型客车侧翻向前侧滑,撞上公路右边的电线杆,造成鄂L×××××号五菱牌小型客车乘坐人员秦志军当场死亡,原告秦某及案外人沈新明、沈朝阳、石良光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17年3月9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7[0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华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志军、秦某、石良光、沈新民、沈朝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2017年4月30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秦某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作了崇阳浩然法鉴(2017)临鉴字第3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为二处轻伤二级;后续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40天,营养时间60天。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参照2017年湖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核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秦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53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0343.67元、护理费3581.0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34898.9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华威为原告秦某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
本次事故还造成案外人沈新明受伤及秦志军死亡,本院已另案处理,根据沈新明及死者秦志军亲属损失所占事故损失比例已确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沈新明4528.2元,赔偿秦志军亲属104937.33元。
同时查明,鄂L×××××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罗某,该车在人保通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2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被告罗华威的驾驶证证号为,准驾车型为C1D。本次事故被告罗华威驾驶的鄂L×××××车辆与其准驾车型不符。
本院认为,一、本案事故车辆鄂L×××××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的权属如何认定是本案焦点。鄂L×××××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罗某,被告罗华威提供的通城县玉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据,并没有载明购车款是由罗华威支付。被告罗华威在崇阳县××大队被讯问笔录,只是罗华威单方陈述,均不能否认法定登记车主为罗某的事实,因此,认定鄂L×××××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应为罗某所有。二、被告罗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焦点。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罗华威是为通城佳吉联运物流有限公司运货,而通城佳吉联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罗某,应认定被告罗华威系被告罗某的雇员,被告罗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人保通城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本案焦点。被告罗某与被告人保通城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自投保人交纳保费后即成立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保险事故,被告人保通城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但被告罗华威作为驾驶人其驾驶证照确定的可驾车型与事故车辆不符,属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被告人保通城公司的保险条款中已用加粗黑体字对准驾车型不符免除保险责任进行了提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人保通城公司可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只在法律规定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根据本案原告损失在事故中所占比例核定被告人保通城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0533.85元。
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人保通城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10533.85元,其余损失24365.06元由被告罗华威、罗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损失10533.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罗某赔偿原告秦某损失24365.06元,被告罗华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罗华威已垫付的6000元,尚应付18365.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罗华威、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元旦

书记员: 黄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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