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春元,男,1966年5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杰。
原告秦春元诉被告朱某某、上海某某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朱某某、被告上海某某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秦春元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律师、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事故时间:2018年11月21日。
二、事故地点:上海市嘉定区嘉安公路友菊路东侧100米。
三、事故当事人及交通方式:原告秦春元(驾驶电动车)、案外人朱某某(驾驶轻型封闭货车,牌号沪ADXXXX9)。
四、公安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秦春元无责任,案外人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五、责任车辆登记车主:案外人某某公司。
六、责任车辆事发时投保情况:1、交强险;2、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
七、原告伤情的鉴定时间:2019年5月20日。
八、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九、事发后被告垫付费用情况:无。
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向本院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以下损失:
1、医疗费:27,563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
3、营养费:2,400元。
4、护理费:4,840元。
5、误工费:12,400元。
6、残疾赔偿金:68,034元(68,034元/年*20年*5%)。
7、残疾辅助器具费:306.2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9、交通费:500元。
10、物损费:500元。
11、鉴定费:1,950元。
原告请求以上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以上各项中,被告除对第6项有异议外,对其余各项均无异议。另被告辩称,事故车辆系营运车辆,但驾驶员即案外人朱某某无营运资格证,故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驾驶人是否具备营运资质,属于运输经营行政许可范畴,与本起交通事故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事故车辆在投保时就已明确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被告对此亦按照营运车辆收取了相应保费,不存在机动车运行风险程度增加从而加重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情形,故对于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原告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照准。关于残疾赔偿金,双方对适用系数及年限意见一致,且原告提交了居住证明、农民宅基地住宅置换协议、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等证据对其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予以佐证,但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认为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照准。上述各项费用,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朱某某、被告上海骏辐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秦春元医疗费27,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40元、误工费12,400元、残疾赔偿金68,0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人民币123,673.2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直接汇付原告秦春元银行账户(户名:秦春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定外冈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73元,减半收取1,386.50元,由原告秦春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宏兴
书记员:严 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