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
秦立新
张立新
松滋市环境卫生管理局
张志喜
何雄(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某某,个体运输。
法定代理人邹昌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秦立新。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
被告松滋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下称环卫局)。
法定代表人严冰开,环卫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喜。
委托代理人何雄,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环卫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军模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被告环卫局委托代理人张志喜、何雄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松乐司鉴所(2014)法医临床108号司法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组织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7日7时39分,被告单位的司机法罗驾驶鄂D×××××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1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停靠在路边由原告驾驶的鄂D×××××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虽经多次治疗,仍为植物人生存状态。2012年6月,原告诉至松滋市人民法院,要求相关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松滋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鄂松滋民初字第010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万元。但当时判决赔偿的医疗依赖仅8400元,护理费也仅支付2年。原告两年后仍然健在,现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秦某某植物人状态生存期属完全护理依赖(终身)。2、植物状态生存期医疗依赖后续治疗费按每月1000-1200元支付(暂定两年)”。因被告对原告上述损失拒绝赔偿,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终身护理费520160元,两年的医疗依赖费288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550160元。
被告环卫局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属于松滋市城市垃圾处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为独立法人,原告诉环卫局主体错误。肇事司机法罗公车私用,其应为本案共同被告。2、护理依赖期限过长,应在5-10年之间确定。医疗依赖后续治疗费标准过高,应按重新鉴定意见确定赔偿标准,第一次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3、本单位为公共事业单位,赔偿能力有限,赔偿款应按年度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7时39分,被告环卫局的司机法罗驾驶鄂D×××××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1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停靠在路边由原告驾驶的鄂D×××××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当即被送往松滋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广泛性脑挫伤。4、左枕骨骨折。5、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松滋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6天后转入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2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2、头皮缺失。3、枕骨骨髓炎。4、右额颞顶脑膨出,脑积水,骶尾部压疮。2012年5月2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作出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秦某某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伤残1级;2、植物生存期一级护理依赖(暂定二年);3、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等治疗期间到鉴定前一日,其误工、护理均属赔偿范畴,其中住院期间陪护2人;4、营养费区别不同阶段酌情支付;5、颅骨修补费建议35000元整;6、生存期内医疗依赖,建议每月300-400元支付,暂限二年之内。2011年8月18日,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法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法罗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秦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对其他各项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3826.98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环卫局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秦某某的各项损失确定为400000元(不含被告先期支付的医疗费);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公司(下称财保松滋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环卫局赔偿1886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因财保松滋公司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果,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鄂松滋民初字第010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财保松滋公司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374元;按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赔偿原告100000元,合计211374元;二、被告环卫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8626元。该判决书已生效,其确定的义务已履行。2014年5月29日,松滋市乐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植物状态生存期所需护理费及医疗依赖后续治疗费作出以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秦某某植物状态生存期属完全护理依赖(终身),2、植物状态生存期医疗依赖后续治疗费按每月1000-1200元支付(暂定两年)。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2014年9月12日,经被告申请,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意见为:秦某某植物生存状态存在部分医疗依赖,费用按每月600元计算(自上次鉴定终止日开始计算),暂定两年。被告支出鉴定费850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以实际损失超过了判决所确定的护理依赖期限及医疗依赖期限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0年的护理依赖费用520160元、两年的医疗依赖费用288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550160元。
同时查明,法罗驾驶的鄂D×××××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松滋市城市垃圾处理有限公司,该车为被告环卫局实际所有使用,法罗当时系被告环卫局司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松滋市乐乡司法鉴定所2012年及2014年对原告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松滋市人民法院(2012)鄂松滋民初字第0108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松滋市城市垃圾处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松滋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鄂D×××××小车行驶证,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核及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一、被告环卫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及被告司机法罗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2012)鄂松滋民初字第01080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该判决认定“法罗驾驶的鄂D×××××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松滋市城市垃圾处理有限公司,该车为被告环卫局实际所有使用,法罗系被告环卫局司机”。认为“被告法罗系环卫局职工,其在本案中的侵权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环卫局承担”。其既判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容否定,因此,被告环卫局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焦点二、护理期限及医疗依赖后续治疗费标准如何确定?被告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护理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该条文规定定期金给付方式只针对请求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并不包含护理费,因而,本院对被告之主张不予支持。考虑原告目前的生存状态及被告赔偿能力,确定一次性给付五年护理费为宜,金额为5年×26008元/年=130040元。若原告五年以后仍需护理可再行主张。原告依据松滋市乐乡司法鉴定所2014年对原告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医疗依赖后续治疗费按每月1200元标准计算,被告依据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医疗依赖后续治疗费按每月60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鄂司鉴协字(2012)号关于印发《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中“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对医疗依赖后续治疗费确定偏高,而被告提交的鉴定意见对医疗依赖后续治疗费确定偏低,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依赖后续治疗费每月为800元,其鉴定费用各自承担。原告出院时间是2011年12月23日,原告此后两年的护理费、医疗依赖后续治疗费已得到赔偿,因此,本案涉及的原告的护理费、医疗依赖后续治疗费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环卫局赔偿原告秦某某五年护理费130040元。
二、被告环卫局赔偿原告秦某某两年医疗依赖后续治疗费19200元。
三、原被告各自支出的司法鉴定费各自负担。
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550元,由被告环卫局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7时39分,被告环卫局的司机法罗驾驶鄂D×××××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1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停靠在路边由原告驾驶的鄂D×××××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当即被送往松滋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广泛性脑挫伤。4、左枕骨骨折。5、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松滋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6天后转入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2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2、头皮缺失。3、枕骨骨髓炎。4、右额颞顶脑膨出,脑积水,骶尾部压疮。2012年5月2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作出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秦某某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伤残1级;2、植物生存期一级护理依赖(暂定二年);3、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等治疗期间到鉴定前一日,其误工、护理均属赔偿范畴,其中住院期间陪护2人;4、营养费区别不同阶段酌情支付;5、颅骨修补费建议35000元整;6、生存期内医疗依赖,建议每月300-400元支付,暂限二年之内。2011年8月18日,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法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法罗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秦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对其他各项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3826.98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环卫局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秦某某的各项损失确定为400000元(不含被告先期支付的医疗费);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公司(下称财保松滋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环卫局赔偿1886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因财保松滋公司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果,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鄂松滋民初字第010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财保松滋公司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374元;按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赔偿原告100000元,合计211374元;二、被告环卫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8626元。该判决书已生效,其确定的义务已履行。2014年5月29日,松滋市乐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植物状态生存期所需护理费及医疗依赖后续治疗费作出以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秦某某植物状态生存期属完全护理依赖(终身),2、植物状态生存期医疗依赖后续治疗费按每月1000-1200元支付(暂定两年)。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2014年9月12日,经被告申请,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意见为:秦某某植物生存状态存在部分医疗依赖,费用按每月600元计算(自上次鉴定终止日开始计算),暂定两年。被告支出鉴定费850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以实际损失超过了判决所确定的护理依赖期限及医疗依赖期限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0年的护理依赖费用520160元、两年的医疗依赖费用288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550160元。
同时查明,法罗驾驶的鄂D×××××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松滋市城市垃圾处理有限公司,该车为被告环卫局实际所有使用,法罗当时系被告环卫局司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松滋市乐乡司法鉴定所2012年及2014年对原告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松滋市人民法院(2012)鄂松滋民初字第0108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松滋市城市垃圾处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松滋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鄂D×××××小车行驶证,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核及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一、被告环卫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及被告司机法罗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2012)鄂松滋民初字第01080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该判决认定“法罗驾驶的鄂D×××××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松滋市城市垃圾处理有限公司,该车为被告环卫局实际所有使用,法罗系被告环卫局司机”。认为“被告法罗系环卫局职工,其在本案中的侵权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环卫局承担”。其既判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容否定,因此,被告环卫局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焦点二、护理期限及医疗依赖后续治疗费标准如何确定?被告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护理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该条文规定定期金给付方式只针对请求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并不包含护理费,因而,本院对被告之主张不予支持。考虑原告目前的生存状态及被告赔偿能力,确定一次性给付五年护理费为宜,金额为5年×26008元/年=130040元。若原告五年以后仍需护理可再行主张。原告依据松滋市乐乡司法鉴定所2014年对原告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医疗依赖后续治疗费按每月1200元标准计算,被告依据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医疗依赖后续治疗费按每月60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鄂司鉴协字(2012)号关于印发《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中“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对医疗依赖后续治疗费确定偏高,而被告提交的鉴定意见对医疗依赖后续治疗费确定偏低,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依赖后续治疗费每月为800元,其鉴定费用各自承担。原告出院时间是2011年12月23日,原告此后两年的护理费、医疗依赖后续治疗费已得到赔偿,因此,本案涉及的原告的护理费、医疗依赖后续治疗费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环卫局赔偿原告秦某某五年护理费130040元。
二、被告环卫局赔偿原告秦某某两年医疗依赖后续治疗费19200元。
三、原被告各自支出的司法鉴定费各自负担。
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550元,由被告环卫局负担2500元。
审判长:郑军模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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