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秦某某与刘某某、李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男,1958年12月24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万宝,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照,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双,住枝江市。
被告:潘家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迎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李祖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坤、潘家平、王玉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枝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万宝、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照、被告王玉容、被告王玉容和潘家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枝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秦某某损失120381.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刘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秦某某与李坤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的小型客车在枝江市××玛瑙××堤与××县道交汇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秦某某受伤。鄂E×××××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枝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驾驶人李坤系潘家平、王玉容雇请的员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秦某某损失120381.6元,李坤一方只赔偿9000元,下余损失至今未获得赔偿,故秦某某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E×××××两轮摩托车搭载秦某某行驶至枝江市××玛瑙河堤与××县××十字路口时,与李坤驾驶的鄂E×××××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及摩托车搭乘人秦某某、李坤及小客车搭乘人秦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吸食毒品后持无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过的车辆先行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李坤违反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秦某某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伤情为颌面部外伤、脑外伤、左跟部皮肤软组织剥脱伤。入院后经手术治疗,秦某某伤情好转,于2016年9月23日出院,住院53天,支付医疗费29284.6元。2016年11月25日,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秦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需120天、护理期需60天、营养期需60天,出院后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秦某某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
同时查明,李坤驾驶的鄂E×××××的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潘家平,该车在人保财险枝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潘家平及王玉容为夫妻关系,为个体经营户,李坤为二人雇请的司机。
事故发生后,潘家平、王玉容已赔偿秦某某损失9000元。
还查明,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刘某某损失为:1、医疗费55094.15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营养费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上述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合计65044.15元;5、误工费7848.52元;6、护理费5118元;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6037.12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920元;上述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合计191423.64元;10、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车辆损失500元;11、鉴定费1900元。各项损失合计258867.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机动车行驶证及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鄂E×××××的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枝江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秦某某的损失,依法应先由人保财险枝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秦某某及刘某某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再由人保财险枝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依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由李坤及刘某某按对交通事故发生所负责任大小比例赔偿,其中李坤一方赔偿30%,刘某某赔偿70%。李坤驾驶机动车属履行工作任务,赔偿责任主体为雇主潘家平及王玉容。李坤辩称其对事故发生无责任,但没有提供反证可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秦某某对事故发生无过错,刘某某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刘某某辩称其送秦某某为义务帮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对事故造成秦某某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29284.6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住院53天×50元/天);上述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合计36734.6元;5、误工费8918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15天×28305元/365天);6、护理费5118元(85.3元/天×60天);7、残疾赔偿金,秦某某主张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秦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3688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合计40224元;10、鉴定费1900元。各项损失合计78858.6元。
上述损失,先由人保财险枝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609元(限额10000元×36734.6元/36734.6元+65044.1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9100元(限额110000×40224元/40224元+191423.64元),合计赔偿22709元。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损失54249.6元(78858.6元-22709元-1900元),再由人保财险枝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709元(保险金额50000元×54249.6元/54249.6元+159176.79),下余损失43440.6元(78858.6元-22709元-12709元),由潘家平、王玉容赔偿13032.18元(43440.6元×30%),由刘某某赔偿30408.42元。潘家平、王玉容已赔偿9000元,还应赔偿4032.1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某某损失2270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某某损失12709元,合计赔偿354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潘家平、王玉容赔偿原告秦某某损失13032.18元,已赔偿9000元,还应赔偿4032.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秦某某损失30408.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16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98元,由被告王玉容、潘家平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金波

书记员:张婷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