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新干县。(系受害人周小义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佳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新干县。(系受害人周小义之子)法定代理人:余某某,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佳琪,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新干县。(系受害人周小义之女)法定代理人:余某某,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之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新干县。(系受害人周小义之父)原审被告:孙云兵,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号*幢*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张勇。
秦某某上诉称,秦某某和孙云兵的住所地为山东省蒙阴县,另一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浙江省余杭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余某某、周佳星、周佳琪、周之学、原审被告孙云兵、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干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4民初10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从当事人提供的起诉状显示,本案纠纷系因周小义在安装试用从孙云兵处购买的产品时不幸触电身亡而起。现周小义的亲属余某某等人以产品责任纠纷向侵权行为地的新干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孙云兵等人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秦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秦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昶
审判员 龙小毛
审判员 王东平
书记员: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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