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
原告刘某某,系原告秦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林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枣强营销服务部。
主要负责人张慧,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德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刘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枣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林毅、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德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枣强营销服务部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日原告刘某某驾驶秦某某名下的冀T×××××号朗逸轿车在衡水市中华大街与冀T×××××号轿车相撞后,又与张占良驾驶的冀T×××××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和乘车人张新存受伤、朗逸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冀T×××××号轿车逃逸,经衡水市交警支队勘验调查认定,逃逸的冀T×××××号轿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张占良不负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解费、吊托费等31939元,造成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1267.5元,原告因此赔偿乘车人张新存的医疗费、误工费1700元。原告的冀T×××××朗逸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8日。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时遭到拒绝致原告起诉,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4906.5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辨状,庭审中辨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有发生事故的其他二车辆冀T×××××、冀T×××××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才属我公司的赔偿范围。
根据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合议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确定如下无争议的事实和有争执的焦点。无争议的事实为:2011年7月2日原告刘某某驾驶秦某某名下的冀T×××××号朗逸轿车在衡水市中华大街与冀T×××××号轿车相撞后,又与张占良驾驶的冀T×××××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朗逸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冀T×××××号轿车逃逸,经衡水市交警支队勘验调查认定,逃逸的冀T×××××号轿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张占良不负责任。冀T×××××朗逸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司机10000元、乘客10000元/座×4座。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8日。有争执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的损失31939元有何事实依据及证据?
2、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967.5元有何事实依据及证据?
针对第一个争执焦点原告主张,2011年7月2日原告刘某某驾驶冀T×××××号朗逸轿车在衡水市中华大街与冀T×××××号轿车相撞后,又与张占良驾驶的冀T×××××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和乘车人张新存受伤、朗逸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冀T×××××号轿车逃逸,经衡水市交警支队勘验调查认定,逃逸的冀T×××××号轿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张占良不负责任。交警部门现仍未查获逃逸的驾驶人,也未查到该车交强险情况。我们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相关人员地址多次查找也没有找到,现依据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之后再进行代位求偿。原告车辆经衡水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损失价格为28039元,原告支付鉴定评估费1400元、拆解费1500元、吊托费1000元,各项共31939元。原告冀T×××××朗逸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8日,被告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31939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据2、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内容有冀T×××××朗逸轿车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司机10000元、乘客10000元/座×4,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8日;
证据3、鉴定结论书一份,主要内容是冀T×××××轿车损失价格为28039元;
证据4、评估费发票14张1400元;
证据5、拆解费发票1张,金额1500元;
证据6、吊托费发票1张,金额1000元。
经质证,被告称原告车辆虽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因原告车辆在事故中不负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事故对方车辆冀T×××××、冀T×××××的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承担。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已向负事故全责的冀T×××××轿车索赔,应视为其对赔偿权利的放弃,我公司无法实现代位求偿权,所以不负责赔偿。对原告证据1、2没有提出异议,证据3鉴定结论没有显示毁损部件残值,证据4评估费不属于公司理赔范围,证据5、6数额太高,提交证据保险合同一份。
原告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方造成事故的,投保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再向责任第三方追偿。保险合同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六条(十一)款的免责条款“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保险公司没有就该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不产生法律效力。鉴定结论中没有显示残值说明毁损的零部件已废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针对第二个争执焦点原告主张,事故造成刘某某及乘车人张新存受伤,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也到现场进行了查看。刘某某的医疗费为566元,误工费701.5元,张新存的医疗费为603.3元,误工费1100元,误工费的计算依据是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每人计算15天。刘某某已先行对张新存进行赔偿。与前述同理,对免责条款保险合同第四章第五条(八)款保险公司也没有进行明确说明,不生效。现要求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述经济损失2967.5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7、刘某某诊断证明1张,载明左肋部软组织挫伤。
证据8、刘某某门诊收费票据5张,共计566元。
证据9、刘某某的单位误工证明,内容是7月3日至18日刘某某在家养伤,停发工资。
证据10、刘某某3个月的工资表。
证据11、收条1张,内容为收到刘某某补偿的医疗费、误工费1700元,收款人张新存。
证据12、张新存诊断证明1张,载明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左眼睑挫伤。
证据13、张新存门诊收费票据6张,计603.3元。
证据14、张新存的单位误工证明,内容是7月3日至18日张新存在家养伤,停发工资。
证据16、张新存3个月的工资表。
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称,刘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损失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应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承担,对原告证据7-10没有提出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张新存是乘车人,刘某某向张新存进行赔偿与本案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11-16不发表意见。关于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用黑体字作了提示,原告在保险单上签字确认,公司已向原告作过明确说明,应以合同约定作为裁判依据,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合议庭认为:
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双方均予认可,合议庭予以认定;对证据3-6被告虽有异议,但均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证据3-6予以认定;对证据7-10没有提出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对证据11-16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张新存是乘车人,张新存也没有出庭作证,被告认为张新存与本案无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证据11-16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双方均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原告刘某某驾驶秦某某名下的冀T×××××朗逸轿车在衡水市中华大街与冀T×××××轿车相撞后,又与张占良驾驶的冀T×××××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朗逸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冀T×××××轿车逃逸,经衡水市交警支队勘验调查认定,逃逸的冀T×××××号轿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张占良不负责任。冀T×××××朗逸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司机10000元、乘客10000元/座×4座。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8日。刘某某因伤花去医疗费566元,冀T×××××号朗逸轿车损失28039元、鉴定评估费1400元、拆解费1500元、吊托费1000元,共计32505元。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双方即订立了财产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约定以财产和与其有关的利益为保险标的,保险人承担上述各类保险标的因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就在于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得到保险人的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依法依约向投保人进行理赔是其本身的职责,是保险企业分散社会风险职能的一种体现,代位求偿权最终能否实现是企业本身应当承担的风险。事故认定书中没有确定逃逸驾驶人是谁,在交警部门不能查明逃逸者的情况下,原告经查询无果,然后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向被告索赔,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在赔偿原告后可依法行使其代位求偿权向责任人进行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冀T×××××朗逸轿车损失28039元、评估费1400元、拆解费1500元、吊托费1000元、刘某某医疗费566元及其误工费,误工费的标准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按15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给付张新存医疗费、误工费之请求,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解费、吊托费,共计3193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566元、误工费701.5元,合计1267.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2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4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枣强营销服务部承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彦辉
审判员 安章红
人民陪审员 于文宁
书记员: 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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