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新年
晏某
彭德江(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文青标
邹某某
荆州市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袁仙虎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
陆雷
原告秦新年。
原告晏某。
两
原告
委托代理人彭德江,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青标。
被告邹某某。
被告荆州市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红门路82号。
法定代表人杨忠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仙虎,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366号。
代表人彭云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雷,该公司员工。
原告秦新年、晏某与被告文青标、邹某某、荆州市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荆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的陈传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新年及原告秦新年、晏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德江、被告文青标、被告荆州市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仙虎、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荆公交认字(2015)第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由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289693.67元(409693.67元-1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二)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三)项“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故应由被告文青标对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市支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二)项之规定,由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市支公司依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173816.20元(289693.67元×60%)。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市支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50%比例承担,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虽应依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但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市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虽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但上述实施办法已明确同等责任比例,故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60%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文青标、邹某某、荆州市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双方已在荆州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本院不再作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秦新年、晏某293816.20元;
二、驳回原告秦新年、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83元,由被告文青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荆公交认字(2015)第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由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289693.67元(409693.67元-1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二)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三)项“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故应由被告文青标对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市支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二)项之规定,由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市支公司依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173816.20元(289693.67元×60%)。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市支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50%比例承担,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虽应依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但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市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虽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但上述实施办法已明确同等责任比例,故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60%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文青标、邹某某、荆州市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双方已在荆州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本院不再作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秦新年、晏某293816.20元;
二、驳回原告秦新年、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83元,由被告文青标负担。
审判长:陈传宏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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