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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新岗与高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新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赵彦飞,系河北赵彦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张立强,系河北冀华(赞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新岗与被告高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新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彦飞、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新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7日,原告将一辆货车停放在被告停车场,被告给原告出具“见条放车”的字条,约定停车费每天10元。2014年7月3日,原告发现停放车辆被被告私自放走,因未能追回停放车辆,双方多次理论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负有保障停车安全的义务,应保证不因第三人的缘故造成车辆毁损、灭失。现因被告未尽到保管义务,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秦新岗因债权将他人经营车辆作为抵押物停放在被告高某某处,但抵押未做登记,原告秦新岗对该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停放车辆亦不享有合法占有权。且停放车辆登记在元氏县华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者非所有人,设定抵押欠妥。因此原告秦新岗对停放车辆不享有物权利益,原、被告之间就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保管合同关系,即合同非依法成立。车辆经营者郝文宏所欠原告秦新岗借款已经法院做出维权判决。现“保管物”由车辆所有人元氏县华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转让出卖,原告秦新岗基于物权请求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秦新岗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新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秦新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国军

书记员:赵远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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