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
原告:张某某。
原告:张远志。
原告:张远平。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卫星,黄某市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颐阳路143号。
负责人:龚守绪,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笛,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鑫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西塞山区黄思湾东屏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朱克新,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先蕊,该公司员工。
被告:程建明。
原告秦某某、张某某、张远志、张远平诉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保险黄某公司)、黄某鑫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程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张某某、张远志、张远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卫星、被告长江保险黄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笛、被告鑫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先蕊、被告程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10时30分许,程建明驾驶鄂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黄思湾往西塞方向行驶,行至黄某大道四中门前路段时,与前方由张得胜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张得胜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6年11月1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黄某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出具的鄂公交认字【2016】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建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得胜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张得胜被送到黄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用23596.07元,该费用由鑫泰公司垫付。之后鑫泰公司向张得胜家属支付了500000元。
另查明,张得胜系农业户口,但其多年一直在黄某市西塞山区工人村菜场卖肉。张得胜父母均已去世,原告秦某某系张得胜配偶,二人育有三子张某某、张远志、张远平,均已成年。鄂b×××××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鑫泰公司,程建明系鑫泰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从事雇佣活动。鄂b×××××轻型普通货车在长江保险黄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条款。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得胜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四原告作为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建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得胜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鄂b×××××车辆在被告长江保险黄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首先应由长江保险黄某公司在其为鄂b×××××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事故认定责任比例,本院酌定由程建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得胜自行承担20%的责任。程建明系鑫泰公司驾驶员,当时系在履行职务,故程建明的赔偿责任应由鑫泰公司承担。鑫泰公司垫付的费用,在其应当赔偿的费用中予以抵扣。
综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3596.07元,有相关的急诊病历、医药费票据及死亡记录等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3、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5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考虑到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损失实际存在,本院酌情认定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为4000元;4、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张得胜的购房合同、社区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张得胜在城镇购房且一直在城镇卖肉,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541020元(27051元×20年);5、护理费426.5元(31138元÷365天×5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酌定为4000元;7、丧葬费,原告主张2366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认为张得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综合考虑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程度及责任认定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0元,此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没有提供被扶养人秦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637202.57元。
长江保险黄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责任赔偿原告413762元,合计533762元。被告鑫泰公司已先行垫付费用523596.07元(500000元+23596.07元),由长江保险黄某公司支付给被告鑫泰公司。故长江保险黄某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0165.93元(533762元-523596.07),支付被告鑫泰公司523596.0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张某某、张远志、张远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165.93元;
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某鑫泰物流有限公司523596.07元;
三、驳回原告秦某某、张某某、张远志、张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5元,由被告黄某鑫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575元,由原告秦某某、张某某、张远志、张远平负担1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65元,款汇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户名: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翔
书记员:余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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