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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文广、秦某等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新河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文广
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
秦某
秦翠平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新河分公司
杜鹏志(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
王晓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文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
法定代理人:秦文广,男,系秦某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翠平。
系秦文广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新河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负责人:梁志娟,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志,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文广、秦某、秦翠平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新河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河移动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文广、秦翠平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被告新河移动公司负责人梁志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河移动公司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文广、秦某、秦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新河移动公司赔偿原告秦文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535.55元,赔偿原告秦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751.38元,赔偿原告秦翠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998.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19时40分左右,原告秦文广驾驶木兰牌电动三轮车载母亲秦翠平和女儿秦某从县城回仁让里家,当时天气不好但道路视野清晰,原告秦翠平坐在三轮车车厢里面朝斜后方,原告秦某坐在秦文广左边的副驾驶位置,三轮车在仁让里村村西的乡间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位于公路西侧的被告新河移动公司的通信电线杆突然折断,被电缆拖拽的电线杆上半截弹出砸中行驶中的三轮车,并将三轮车车斗前护栏砸扁,同时原告秦文广被砸伤掉出三轮车造成下颚受伤,原告秦某和秦翠平分别被砸受伤后昏迷,其中原告秦翠平左眼及头部受伤严重,经新河县人民医院简单救治转石家庄第一眼科院住院救治;原告秦某在新河县人民医院急诊后因胸腹部脏器挫伤严重送河北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救治。
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因被告所使用的通信电杆老化损坏严重,被告作为电线杆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尽到及时维护、维修义务,没有确保通信线路安全,以致损害后果发生,原告正常驾驶,没有任何过错,赔偿责任应当完全由被告负担,对三原告目前已发生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秦某、秦翠平尚在治疗中,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待伤残鉴定作出后原告方会继续主张。
被告新河移动公司辩称,三原告(以下称原告)诉求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对被告的诉求。
一、从原告介绍的现场情况看,原告主张受伤的原因与被告的电线杆有关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从原告介绍现场驾驶的三轮车分析,该车有前车灯、倒车镜、车厢栏杆等多处损坏,在电线杆倾斜时,不可能有多个接触点,同时造成高低不同、位置不同的多个部位损伤;2.从原告介绍现场三轮车行驶的方向分析,电线杆在三轮车行驶方向的左侧,电线杆根部、中间折断,倒在左侧田埂上折断的电线杆不可能与在右侧行驶的三轮车相接触;3.从原告介绍的情况,电线杆在砸到三轮车的同时,不可能折断后,又反弹折回去倒在田埂上,不可能有那么大的弹力;4.从原告介绍现场三轮车乘坐人员分析,驾驶员位置乘坐2人,车厢内乘坐1人,乘坐的人不在一条直线上,直线的电线杆不可能对不在一条直线的坐在车厢内和坐在车座上的人同时造成伤害;5.从原告介绍受伤部位看,坐在车厢内的人员受伤的部位是头部,坐在驾驶员位置的女孩受伤部位是胸口,电线杆不可能隔着车厢栏杆对两个人部位高低不平的头部、胸部同时造成伤害。
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电线杆没有关联性,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原告过错造成的,其损失应由原告负担。
原告在诉状中称,当时视野清晰,作为三轮车驾驶员的原告秦文广,应当看到行车路线上是否有障碍物,由于驾驶员没有尽到安全义务,造成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责任。
从原告介绍的事故现场,左侧的电线杆不可能与在右侧行驶的电动车相接触,除非是驾驶员违反交通规则,行驶在路的左侧,与倒在田埂上的电线杆相撞,导致事故的发生。
从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受害人秦某所做的副驾驶位置,因该三轮车从形状看,该车不是载人的三轮车,是一个拉货的车,也没有设置所谓的副驾驶位置,载人自身违反规定,坐在车厢、车座的受害人,均违反货车不能载人的规定。
原告秦文广至今没有提供驾驶证,该车也没有车牌,属违规上路行驶。
三、本案案由是生命权、健康权纠纷,鉴定是按照交通事故的机构鉴定的,被告认为假如本案与电线杆有牵连,其案件的性质应当是交通事故,应按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赔偿责任。
因本案的发生是原告秦文广驾驶的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假如本案的发生与电线杆有牵连,应当按照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赔偿责任。
四、假如本案的发生与电线杆有牵连,因为电线杆的折断是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被告应当免责。
因事发当时,风雨交加,短时间内风力已达到飓风的风力,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也应予免责。
五、被告已先行给付100,000元,假如判决被告承担责任,已给付的款项应当从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被告提交事故三轮车拍摄照片及说明;2.被告提交的事发当晚录像光盘及说明;3.被告提交的借条三份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通过对原告秦文广驾驶的木兰牌电动三轮车受损痕迹、当事人的受伤痕迹及被告新河移动公司倾倒的通信电线杆进行勘验、分析,得出鉴定结论为:秦文广驾驶木兰牌电动三轮车在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道路西侧的被告新河移动公司的通信电线杆向东北方向倾倒,电线杆上端缠绕的电缆无法拖拽住电线杆,最终砸中由南向北行驶的木兰牌电动三轮车及车上的司乘人员,造成该三轮车受损,三原告受伤,电线杆断裂。
本案中鉴定机构的选定系本院征求原被告双方意见后,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由法院指定选取,所得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其并未提交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错误的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  的规定,对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三原告提交的证明损失情况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秦文广受损证据认定:1.医疗费,原告秦文广在新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医疗票据5张,证实其伤情,支付检查费678.49元;河北医科大一院医疗票据2张,支付检查费515.56元;国营石家庄第二印染厂职工医院医疗票据4张,支付检查费537元。
以上医疗费共计1,731.05元,本院依法认定。
2.误工费,根据原告秦文广提交其经营的新河县广顺眼镜盒厂的营业执照,银行经营流水打印单共18页,村委会经营证明,证实秦文广系个体工商户,根据新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中休息十周的处理意见,及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相关统计数据,2015年制造业工资标准为每年47,660元,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31元的双倍计算误工费和经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误工损失为131元×60天=7,860元。
3.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票据38张共8,408.5元,经审查其中有三张出租车票据为2016年7月27日出具,与三原告受伤时间不符,对该三张票据金额共计765元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其他交通费票据7,643.5元,由于三原告受伤就诊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且原告秦某、秦翠平伤情严重,二人在石家庄不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多次去石家庄复查,必然产生大量的交通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5.原告车损840元的维修收据一张,虽不是正式单据,但三轮车受损事实确实存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6.鉴定费票据2张1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秦文广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33,074.55元。
(二)原告秦某受损证据认定:1.医疗费,新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票据2张,支付检查费292元;省儿童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证实其伤情、住院17天,医疗费票据28张,支付医疗费73,694.38元;本院依法认定为73,986.3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予以确定”,以及邢台市财政局2014年11月25日邢市财行(2014)43号《关于印发《邢台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每人每天补助100元,市辖县范围为50元”的规定,原告秦某在河北省儿童医院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天×100元=1,700元,本院予以认定。
3.交通费,原告秦某提交救护车票据一张1,300元,虽不是正式票据,但秦某当天从新河县人民医院转院至河北省儿童医院救治事实存在,故本院予以认定。
4.重症监护室用品收据一张65元,虽不是正式票据,但确系真实发生的费用且是河北省儿童医院出具,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5.秦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实其身份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以上原告秦某各项损失共计77,051.38元,原告主张75,751.38元,本院依法认定。
(三)秦翠平受损证据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石家庄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证实原告伤情,住院17天,医疗票据6张,支付医疗费26,806.96元;新河县中医院医疗票据13张,支付医疗费2,491.78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9,298.74元,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秦翠平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天×100元=1,700元,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秦翠平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其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秦翠平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30,998.74元。
三、对被告提交的以下证据的认定:1.新河县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证明,气象证明上证实在2016年7月28日19时17分至19时45分,新河县出现短时8级大风的天气,结合原告提交的录像光盘显示本案事故发生在19时55分以后,被告称三原告发生事故属于法定不可抗因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2.被告提交照片9张,因前5张照片没有显示拍摄时间、地点,无法核实其真实情况,本院不予认定,后4张照片中对于被告证实事故三轮车受损位置及受损情况及通信电线杆位于田埂上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3.被告提交的录像光盘及说明,虽能证明事发当晚天气恶劣,途径事故地点的车辆部分有掉头行使的行为,但掉头原因不得而知,同时无法证实被告所述此时电线杆已经倾倒,三原告系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撞电线杆而导致事故发生的主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19时40分左右,原告秦文广驾驶木兰牌电动三轮车载母亲秦翠平和女儿秦某从新河县城回仁让里家,三人的乘坐状态是原告秦翠平坐在三轮车车厢内,原告秦某坐在原告秦文广左边的副驾驶位置。
19时55分左右,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道路西侧的被告新河移动公司的通信电线杆突然向东北方向倾倒,电线杆上端缠绕的电缆无法拖拽住电线杆,最终砸中由南向北行驶的木兰牌电动三轮车及车上的司乘人员,造成该三轮车受损,三原告受伤,电线杆断裂。
其中原告秦文广下颚受伤;原告秦翠平左眼及头部受伤严重,经新河县人民医院简单救治转石家庄第一眼科医院救治;原告秦某在新河县人民医院急诊就医后因胸腹部脏器挫伤严重送河北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
至本次庭审终结时,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秦文广各项损失为33,074.55元,原告秦某各项损失为75,751.38元,原告秦翠平各项损失为30,998.74元。
被告新河移动公司现已为三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秦文广、秦某、秦翠平正常回家途中,由于被告所使用的通信电线杆突然发生倾倒,砸中由南向北行驶的木兰牌电动三轮车及三原告,三轮车受损、三原告受伤与被告所使用的通信电线杆倾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主张电线杆倾倒与原告受伤没有关联性,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  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本案中被告新河移动公司的通信电线杆之所以发生倾倒,是因为电线杆年久老化损坏所致,被告新河移动公司作为通信电线杆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由于未尽到维护、管理义务,以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主张因不可抗力原因应减轻其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作为通信线杆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对由于线杆倾倒、折断造成三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过错推定责任,被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三原告由于侵权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
被告新河移动公司已为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待确认后原告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新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秦文广各项损失为33,074.55元,赔偿原告秦某各项损失75,751.38元,赔偿原告秦翠平各项损失30,998.74元,共计139,824.6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再支付三原告39,824.67元;
二、驳回原告秦文广、秦某、秦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8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新河分公司负担3,048元,原告秦文广、秦某、秦翠平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秦文广、秦某、秦翠平正常回家途中,由于被告所使用的通信电线杆突然发生倾倒,砸中由南向北行驶的木兰牌电动三轮车及三原告,三轮车受损、三原告受伤与被告所使用的通信电线杆倾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主张电线杆倾倒与原告受伤没有关联性,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  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本案中被告新河移动公司的通信电线杆之所以发生倾倒,是因为电线杆年久老化损坏所致,被告新河移动公司作为通信电线杆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由于未尽到维护、管理义务,以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主张因不可抗力原因应减轻其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作为通信线杆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对由于线杆倾倒、折断造成三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过错推定责任,被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三原告由于侵权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
被告新河移动公司已为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待确认后原告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新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秦文广各项损失为33,074.55元,赔偿原告秦某各项损失75,751.38元,赔偿原告秦翠平各项损失30,998.74元,共计139,824.6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再支付三原告39,824.67元;
二、驳回原告秦文广、秦某、秦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8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新河分公司负担3,048元,原告秦文广、秦某、秦翠平负担50元。

审判长:贾海峰
审判员:安双立
审判员:郭月芬

书记员:庞华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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