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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沈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露蓉,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沈金华(曾用名沈金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沈金华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律师、蒋露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沈金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4万元;2、被告沈金华以借款44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开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7年10月1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44万元。次日,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44万元,2018年10月12日前归还。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6%。此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张。
  被告沈金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1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借款44万元。2017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秦某某现金款肆拾肆万元(人民币),借款时间一年,到2018年10月12日前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44万元的事实,提供了借条、转账凭证,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内利息为年利率6%,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10月13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金华返还原告秦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4万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金华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秦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4万元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29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沈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宪高

书记员:张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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