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斯祺,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运富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耀华路XXX号一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徐立。
原告秦某与被告中运富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富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斯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运富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5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9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5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损失1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与协购(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购公司)、周中伟(协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以及被告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原告出资XXXXXXX元购买协购公司股份33.7万股,被告对于回购股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8年,协购公司未能实现挂牌,遂于2018年11月28日与原告签订《赎回协议》,确认股权协议书及相关文件终止,协购公司在收到原告交还的相关原件材料后30日内支付原告投资款XXXXXXX元,利息202200元,但协购公司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9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承诺书》,被告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并确认欠款金额为XXXXXXX元,同时,双方约定2019年1月31日前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4208元,2019年3月1日前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31814元,如未按期还款,将承担违约责任,自2019年3月1日起每日按总欠款的3‰计算违约金,同时被告承诺承担原告因追偿欠款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2019年1月31日,原告分两次收到欠款共计304208元,2019年3月5日原告收到231814元,2019年3月18日原告收到15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微信联系被告付款,被告以项目资金周转为由再未支付原告欠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中运富通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与协购公司、周中伟、以及被告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原告以每股3元的价格购买协购公司股份33.7万股,共计XXXXXXX元。根据《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回购股份按年化10%计算,被告对于回购股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增资扩股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共计向协购公司转账汇款XXXXXXX元。2018年11月28日,协购公司与原告签订《赎回协议》,确认股权投资协议书及相关文件终止,协购公司应支付原告投资款XXXXXXX元及利息202200元,共计XXXXXXX元。之后,协购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19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承诺书》,双方确认:原告为上述股权投资协议的认购人,被告为第三方担保公司,当协购公司不履行回购条款义务时,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协购公司未能在《赎回协议》指定时间履行回购义务,即由被告向原告清偿;被告确认欠原告的金额为XXXXXXX元。双方约定:由被告在2019年1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欠款304208元、在2019年3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931814元;若被告未能按时偿还以上欠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欠款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从2019年3月1日计算,且违约金每天按总欠款的3‰计算;原告因追偿以上欠款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执行费、交通费、餐旅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还款承诺书》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月31日,收到还款共计304208元、2019年3月5日收到还款231814元、2019年3月18日收到还款150000元。之后,因被告未再支付剩余款项550000元,原告委托律师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增资扩股协议书》、原告向协购公司付款XXXXXXX元的转账凭证、《赎回协议》、原、被告签订的《还款承诺书》、原告已收到部分还款的转账凭证、《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股权投资协议的担保方,在协购公司不履行回购条款义务时,自愿与原告签订《还款承诺书》,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并达成还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约履行。现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未再按约履行剩余的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无不妥,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下调至年利率24%,与法不悖,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损失,双方当事人在《还款承诺书》中有明确约定,原告也提供了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及发票,用于证明该笔损失已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运富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某支付欠款人民币550000元;
二、被告中运富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某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5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中运富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某支付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61元,由被告中运富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静娟
书记员:崔迈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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