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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委托代理人:秦正清,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系上诉人秦某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大道68号。
负责人:王利群,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强胜,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秦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黄冈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红安杏民初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正清,被上诉人黄冈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强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黄冈太保公司依据本人与其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事实与理由:本人与秦正清不精通保单条款的内容的情况下,盲目与对方达成《人身伤害赔偿协议》,损害了本人的利益。请求按照标准进行赔偿。
黄冈太保公司辩称,原审基本事实清楚,本事故为单方事故,我们已经达成了协议并赔付完毕,当事人不得另行主张权利。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秦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黄冈太保公司立即支付其保险金25080.00元(应支付35080元,已支付10000元),二、依法判令黄冈太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2日17是30分左右,秦某驾驶J9A513号轻型货车,将该车停放在红安县城关镇同泰路路段时,由于手刹未拉,其车在向前滑行时将其父秦正清撞倒,造成秦正清当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秦正清住院19天,共用去医疗费38884.56元。该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秦某负全责,秦正清无责任。同月28日,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秦某与秦正清达成调解,其向秦正清赔付35080元。2012年9月23日,秦某向黄冈太保公司申请理赔。2013年2月1日,黄冈太保公司向秦某赔付财产损失1500元。2014年3月21日,黄冈太保公司、秦某及秦正清三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秦某赔偿秦正清35080.24元,黄冈太保公司赔偿秦某10000元。黄冈太保公司已于2014年4月21日向秦某支付10000元。秦某现以黄冈太保公司理赔不到位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支付保险金25080元。
一审法院认为,秦某驾驶机动车造成秦正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冈太保公司应当依保险合同理赔。但双方及伤者三方达成《人伤案件赔偿协议》,并均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该协议中明确约定,秦某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诉讼)就该事故向黄冈太保公司主张权利,伤者放弃以任何方式(包括诉讼)向双主张权利。故对秦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秦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秦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与黄冈太保公司及受害方秦正清之间签订了《人伤案件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黄冈太保公司对此次赔偿责任终了。故秦某上诉要求黄冈太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赔偿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志勇 审判员  骆 骥 审判员  付焱明

书记员:刘延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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