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秦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207-213号。
负责人赵毅。
委托代理人张馨予,系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军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易惠云、张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馨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2018年8月27日,原告驾驶鄂AXXX**小型汽车在奓山街道上行驶,因前方突然出现驾驶的摩托车妨碍安全行车,以及逆向车辆的远光作用,在眩晕和紧急状态下原告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在M上行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求助警察和保险公司,该事故经警方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但被告认定原告损毁为“人为”情况,多次推诿,后来拒不赔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39160元及评估报告费6958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车辆行车证、本人驾驶证,证明奥迪牌A6车辆牌号鄂AXXX**。原告具有驾驶资格。
证据二、2018年8月28日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车辆出现交通事故的事实和本人负全部责任。
证据三、本人购买的交强险和向被告购买的商业险保单,证明本人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是14万元的事实,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
证据四、本人申请湖北衡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作出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费收据一份。证明车辆损失是139160元,评估费6958元。
证据五、原告前往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交警部门调取的一份笔录,证明原告所诉事实发生的经过,是事故第二天交警通知我去调查做的笔录。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向被告购买了保险的事实属实,报案现场经鉴定并非原始碰撞现场,被告认为该案件存在伪造现场的嫌疑;具体意见如下:一、关于我方提交的鉴定报告的效力问题,本案中由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虽我方单方委托,但是经过了原告秦某某的同意,且鉴定的勘测、检验等过程原告秦某某全部知情并在场共同参与,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事实及相关条文适用,符合客观事实且法律依据,且该鉴定机构也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也是国家认可的鉴定人,该鉴定报告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若原告秦某某对我方提交的鉴定报告持有异议,应当由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若其未提重新鉴定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我方的鉴定结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视为我方提供的证据有效。二、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其评估价值高于车辆实际价值,购买的二手车辆成为其获利的工具。三、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代理人认为从客观和逻辑上分析,均能得出属于原告属于故意碰撞和伪造现场的结论。四、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触犯了禁止性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不应承担赔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结论为此报案现场并非原始的碰撞现场,说明当时并未发生原告报案所称的交通事故。
证据二、被告的关于本案调查报告,证明被告委托其他单位对本案进行调查,认定本案存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不应进行理赔。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属实,不能证明当时现场为第一现场;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持有异议,仅显示车辆评估价值,没有鉴定依据和车辆照片,对此评估结论被告不予认可,产生的评估费也不予赔付;对证据五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加盖交警大队的印章,而且笔录均为被告陈述,没有交警部门的认定。但对此被告无证据反驳。
原告对被告证据一不认可,是被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没有量化分析,被告当时去现场照了照片,也就是鉴定意见书后面的照片,鉴定单位就是根据照片做出的,做鉴定照相时我在场。我当时报案确实说过车辆右边撞击到右边行道树,但对该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对证据二不认可,意见与证据一相同。
庭后,经本院释明,原告、被告均表示不申请重新进行评估、鉴定,仍坚持各自的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不变。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原告秦某某以7万余元购买了鄂AXXX**小型奥迪汽车(二手车),并向被告投保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车损险限额是14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同年8月28日,根据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警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和认定,2018年8月27日0点55分,原告秦某某驾驶鄂AXXX**小型奥迪汽车在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道M上行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树木受损,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原因为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行为。本案中,原告自称其原因是因前方突然出现驾驶的摩托车妨碍安全行车,以及逆向车辆的远光作用,在眩晕和紧急状态下原告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在M上行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并向被告报案,因被告认定原告车辆事故造成的损毁系“人为”情况,予以了拒赔。2018年11月21日,原告委托湖北衡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该公司出具了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评估意见是:该车辆维修费用已超过本车的实际价值的80%,给予该车推定全损处理,定损金额及思路为结合原告为该车辆投保的保单金额(不考虑残值),该车辆的评估价格为139160元。2018年10月10日,被告委托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该车辆右前部的撞击破损痕,是否符合车主秦某某报案所称“2018年8月26日的行驶中车身前部冲撞路右行道树”所致,进行造成痕形成条件的勘验和运动力学的分析,并对委托事项作出鉴定。经过鉴定,鉴定单位出具了平安行司鉴所(2018)保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是:该车辆右前部的撞击破损痕,不符合车主秦某某报案所称“2018年8月26日的行驶中车身右前部撞击右行道树”所致的形成特征。即,此报案现场并非为原始碰撞现场。被告认为不排除原告存在故意制造事故行为的可能,故被告予以了拒赔。
本案中,针对该鉴定意见书,原告表示,当时被告要求进行鉴定我是同意的,但被告未告知我鉴定单位名称。鉴定书所述在场人员中有我,但我没有去现场,只是到停车场对车辆照相时在场,当时去现场拍的照片,也就是本案中鉴定意见书后面所附照片。鉴定单位就是根据这些照片做出的鉴定意见。当天做鉴定时我不知鉴定单位名称,之后才知道。我在报案时确实说过是车辆右边撞击到右边行道树,但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认可。现车辆仍停放于交警扣留车辆的停车场内。现原告以其保险权益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根据公安交警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告秦某某驾驶鄂AXXX**小型奥迪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的事实成立。但双方存在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该车辆的车损评估价值和原告向被告报案所称的交通事故现场情况是否真实;对此原、被告双方于诉前均各自委托相关单位进行了车辆车损评估、车损现场情况鉴定,双方对车损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书虽互有异议,不予认可,但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双方均表示不申请重新进行评估、鉴定。对此双方均应依法负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特别是关于被告委托进行的车损现场情况鉴定,原告明知且已参入了,在原告未举证反驳,无证据证实鉴定单位进行的车损现场情况鉴定存在明显的程序和实体瑕疵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对被告委托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22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周军
人民陪审员 易惠云
人民陪审员 张艺

书记员: 刘峥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