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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张某某、樊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维顺,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樊某某。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振波,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委托代理人林国栋,公司职工。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樊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程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维顺,被告张某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林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2015年1月27日,张某某驾驶冀A×××××小客车,与秦某某驾驶电动车在新乐市长寿路与邮电街路口相撞,造成秦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某无责任。樊某某系冀A×××××登记车主,冀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为此,原告秦某某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损、交通费等共计37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当庭表示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信达财险辩称,认可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都没有异议。但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
被告樊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09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小客车,沿新乐市长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邮电街与长寿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通过该路口的原告秦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秦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某某无责任。
被告樊某某系冀A×××××车辆的登记车主,已将该车出卖给被告张某某,原告亦予认可。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人张某某的驾驶证及其所驾驶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
事故发生后,原告秦某某在新乐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6天,花住院医疗费13693.00元、门诊费10元,共计13703.00元。新乐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载明,原告左侧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同时建议出院后休息四周。
原告秦某某主张受伤前为北京燕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临时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并提供误工证明、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予以证实,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和三险一金等证据。原告秦某某长期居住新乐市长寿街道办事处,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误工费应为22580元÷365天×(76+28)天=6433.75元。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子秦彦泷陪护,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秦彦泷在北京燕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收入3300元计算,因未提交三险一金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护理费标准人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22580元÷365天×76天=470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现行标准计算为每日100元,应为100元×76天=76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天元保险公估公司评估,认定损失为600元,收取公估费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
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某某为原告秦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
以上所述,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住院病病例、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单位证明、工资证明、误工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事故车辆冀A×××××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信达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某某的损失有,新乐市中医医院医疗费用13703.00元、误工费6433.75元、护理费470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车辆损失600元,共计33038.34元,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433.75元、护理费4701.59元、车辆损失600元,共计21735.34元。超出的医疗费370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公估费200元共计11503元由被告信达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事故车辆已交付给被告张某某,登记车主樊某某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1735.34元;
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某某11503元;
三、原告秦某某返还被告,被告张某某垫付款3000元;
四、驳回原告秦某某对被告樊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欣

书记员: 骆彦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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