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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徐某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洪波,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裕华路十八小学对面。
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欢,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23号平安大厦15号。
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欢,系廊坊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徐某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廊坊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洪波、被告廊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欢、被告北京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222.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20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21980元、护理费18000元、病历取证费21元、交通费420元、残疾赔偿金28249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016年年终全勤奖10000元,共计138677.4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7日18时20分许,被告徐某天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西昌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转弯时将原告撞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徐某天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徐某天在被告廊坊保险公司、被告北京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天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某某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徐某天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廊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被告北京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先在被告廊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被告北京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徐某天在保险范围外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20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病历取证费21元、交通费420元、残疾赔偿金2824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按照每天30元,计算120日,支持3600元。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980元。被告认为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赔付。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原告无劳动能力的相应证据,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98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度全勤奖10000元。被告认为该笔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赔付。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原告无劳动能力的相应证据,且原告未领取全勤奖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的全勤奖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按照原告提交的出事前三年的全勤奖发放表,计算出原告全勤奖应为9697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全勤奖系其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应计入误工费范畴,故支持原告误工费共计31677元。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000元数额过高。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33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主张按照每天15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故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35785元/年,计算98日(120-22=98),支持9608元。(35785÷365×98)综上,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共计支持12908元。
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1677元(含全勤奖)、护理费12908元、残疾赔偿金28249元、交通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6254元(赔偿款打入原告秦某某中国银行账户,卡号:62×××56)。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30228.47元(含病历取证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600元,共计36028.47元(赔偿款打入原告秦某某中国银行账户,卡号:62×××56)。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秦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莉

书记员:刘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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