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拥军,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许承,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柴家华,男,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秦拥军与被告柴某某、柴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柴某某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其中柴某某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祥凝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因登记在他人名下,故未能查封该房屋。本案于2018年11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拥军,被告柴某某、柴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同年12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拥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许承,被告柴某某、柴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同年12月2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拥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许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某、柴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拥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柴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1万元;2、判令被告柴某某支付原告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柴家华对被告柴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利息诉请的起点变更为2016年10月27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柴某某系朋友关系,于2016年为本案借款经朋友倪梦妮(音译)介绍相识。柴某某于2016年10月20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3日分别以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2万元、15万元、24万元,共计41万元,其中2万元为现金交付,其余39万元为转账支付。2016年10月26日的借款,原告与柴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016年12月2日,原告出于对借款的担忧,要求柴某某的父亲柴家华对上述三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柴家华表示同意并在三份借条(借款合同)上写明“(如柴某某不还钱其愿意)卖房(替柴某某)归还(债务)”并签字。卖房归还中的“房”是柴某某名下的,即原告要求法院查封的房屋,该房屋已经被被告出售。2018年5、6月份,原告向柴某某主张归还借款,柴某某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诉至法院。
被告柴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此段被告均指柴某某)因在外欠赌债,需要资金归还,就于2016年通过倪梦妮介绍与原告相识。倪梦妮称原告可提供资金和场地让被告赌钱,被告也想通过赌钱来翻转,以便归还之前的赌债。被告赌钱时原告不在场,均是原告派一个姓陆的山东人带被告去赌博,共去了三四次,其中一次在松江九亭工业园区胜龙路附近的一个废弃商场里,还有两次是在松江老城区一个工厂里,赌的是百家乐。被告是和朋友黄磊(音译),还有原告方的一两个人(姓名不详)一起赌钱。赌资均由原告方提供,原告给被告游戏码,每次赌钱之后进行结算,根据输掉的数额出具借条。被告共向原告出具了四五次借条,总金额为61万元。该61万元都是原告转账给被告的,但被告没有拿到过钱款。收到转账后,被告随即将钱转账给姓陆的人或者取现交给原告方。取现时陪同被告的是原告或者姓陆的人员。被告是在青浦区公园路农业银行门口的停车场直接将钱交付原告方,但不记得转账和取现的具体金额。出具借条后,因原告经常叫人来被告家闹事,威胁被告父母,故被告转账归还原告20万元,并收回了20万元的借条。不同意让被告父亲柴家华承担担保责任,除了2万元的借条是柴家华签字外,其他的均不是柴家华的签字。
被告柴家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一直来被告(此段被告均指柴家华)家,打扰被告的正常生活,而且还打电话恐吓被告,称原告的老板要开车撞被告,拿刀捅被告,被告迫于无奈,就在2016年10月20日的借条上签字。其他借条和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均不是被告本人书写,对被告的签名不申请笔迹鉴定。因为还不出钱,被告只能按照原告的要求写卖房归还,但房屋不是被告的,而是柴某某夫妻名下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秦拥军与被告柴某某为借款经案外人介绍相识,2016年柴某某共向原告出具61万元的借条,其中20万元已经归还,尚有41万元的借条,分别为:一、2016年10月20日的2万元,该2万元的借条内容为:“本人柴某某借到秦拥军人民币20,000正(贰万元正)借款人:柴某某2016.10.20卖房归还柴家华12月2日”;二、2016年10月26日的15万元,该15万元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出借方):秦拥军乙方(借款方):柴某某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用途:因生意急需资金;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收取;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6日起……乙方(借款人)柴某某卖房归还柴家华2016.12.2日”;三、2016年11月3日的24万元,该24万元借条的主要内容为:“现本人柴某某向秦拥军借款24万元。借款人:柴某某2016年11月3日卖房归还柴家华12月2日”。原、被告均确认,卖房归还的“房”系指柴某某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祥凝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该房已出售。
2016年10月26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转至柴某某账户15万元。柴某某收到钱款后于当天转账5万元至案外人董路账户内,另10万元于当天取现。
2016年11月3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分别转至柴某某账户10万元、14万元。柴某某收到钱款后于当天转账19万元至案外人赵海龙账户,另于当天分多次共取现50,5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柴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本院至中国工商银行调取的资料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柴某某称赵海龙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原告不予确认。赵海龙向本院表示,其与原告及柴某某之间均有经济往来,其与柴某某在四五年前相识。柴某某对赵海龙的陈述不予认可,称未向赵海龙借过款,其与赵海龙是2016年经原告介绍相识。
另原告称知道有董路这个人,但董路不是原告的手下,不清楚柴某某为何汇款给董路。柴某某称其不认识董路。
另柴某某称为本案借款多次向公安局报警,但警察未立案,让去法院解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条、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上述均属于直接证据,可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柴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柴某某对41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为赌债,并未实际拿到钱款,因原告不认可,柴某某对此亦未能举证,故本院对柴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柴某某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系不同当事人之间的另外法律关系,以被告方现有的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柴某某还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诉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法律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柴家华称其仅在一张借条上签字,其他借条和借款合同中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因原告不予认可,柴家华对此又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柴家华的主张不予采信。柴家华否认其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借条及借款合同中也仅写明卖房归还,且原、被告均确认该房是柴某某名下的房屋,从柴家华书写的内容,无法推定其为保证人,也无法推定其有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柴家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两被告在第三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秦拥军借款41万元;
二、被告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拥军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秦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计3,725元,保全费2,570元,共计6,295元,由被告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燕
书记员:朱玲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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