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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伍某、大冶市金牛镇天宝幼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
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伍某
大冶市金牛镇天宝幼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
王钻

原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伍某。
被告:大冶市金牛镇天宝幼某某,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金牛镇高河街。
法定代表人:刘双,该园园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公园路47路。
负责人:皮育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伍某、大冶市金牛镇天宝幼某某(以下简称:天宝幼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大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钟匀,被告伍某、天宝幼某某的法定代表人刘双、被告中华财保大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伍某因过错侵害了原告秦某某的生命健康权,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被告伍某作为被告天宝幼某某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天宝幼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保大冶支公司作为鄂B大型专用客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实如下:
1、医疗费:32,010.22元,后期治疗费15,0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0元(60元/天23天);
3、营养费900.00元(15元/天60天);
4、护理费:4,772.58元(28729.00元/年÷365天60天);
5、误工费:16,200.00元(4500.00元/月÷30天108天定残前一日);
6、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0元;
7、残疾赔偿金:49,704.00元(24852.00元10%20年);
8、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00元;
9、鉴定费1,900.00元;
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125,166.80元,由被告中华财保大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73,976.58元,其他损失41,190.22元(125,166.80元-10,000.00元-73,976.58元)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天宝幼某某承担70%的责任,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8,833.15元(41,190.22元70%),扣除非医保用药1,540.70元[(32,010.22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00元)70%10%]、鉴定费1,330.00元(1900元70%)外,余款25,962.45元(28,833.15元-1,540.70元-1,330.00元)由被告中华财保大冶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天宝幼某某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870.70元(1,540.70元+1,330.00元),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1,340.22元。被告中华财保大冶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09,939.03元(83,976.58元+25,962.45元),其中支付被告天宝幼某某28,469.52元(31,340.22元-2,870.70元),赔付原告秦某某81,469.51元(109,369.03元-28,469.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财保大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秦某某各项损失83,976.58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秦某某各项损失25,962.45元,合计人民币109,939.03元。
二、被告天宝幼某某应赔偿原告秦某某各项损失3,440.70元,已赔付31,340.22元,故不再履行支付义务。
三、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华财保大冶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秦某某81,469.51元(109,369.03元-2,870.70元),支付被告天宝幼某某28,469.52元(31,340.22元-2,870.70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伍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78.00元,由原告负担293.00元,由被告天宝幼某某负担6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伍某因过错侵害了原告秦某某的生命健康权,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被告伍某作为被告天宝幼某某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天宝幼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保大冶支公司作为鄂B大型专用客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实如下:
1、医疗费:32,010.22元,后期治疗费15,0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0元(60元/天23天);
3、营养费900.00元(15元/天60天);
4、护理费:4,772.58元(28729.00元/年÷365天60天);
5、误工费:16,200.00元(4500.00元/月÷30天108天定残前一日);
6、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0元;
7、残疾赔偿金:49,704.00元(24852.00元10%20年);
8、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00元;
9、鉴定费1,900.00元;
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125,166.80元,由被告中华财保大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73,976.58元,其他损失41,190.22元(125,166.80元-10,000.00元-73,976.58元)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天宝幼某某承担70%的责任,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8,833.15元(41,190.22元70%),扣除非医保用药1,540.70元[(32,010.22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00元)70%10%]、鉴定费1,330.00元(1900元70%)外,余款25,962.45元(28,833.15元-1,540.70元-1,330.00元)由被告中华财保大冶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天宝幼某某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870.70元(1,540.70元+1,330.00元),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1,340.22元。被告中华财保大冶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09,939.03元(83,976.58元+25,962.45元),其中支付被告天宝幼某某28,469.52元(31,340.22元-2,870.70元),赔付原告秦某某81,469.51元(109,369.03元-28,469.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财保大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秦某某各项损失83,976.58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秦某某各项损失25,962.45元,合计人民币109,939.03元。
二、被告天宝幼某某应赔偿原告秦某某各项损失3,440.70元,已赔付31,340.22元,故不再履行支付义务。
三、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华财保大冶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秦某某81,469.51元(109,369.03元-2,870.70元),支付被告天宝幼某某28,469.52元(31,340.22元-2,870.70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伍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78.00元,由原告负担293.00元,由被告天宝幼某某负担685.00元。

审判长:杨光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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