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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伍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公园路47路。
负责人:皮育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正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伍恒。
原审被告:大冶市金牛镇天宝幼儿园,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金牛镇高河街。
法定代表人:刘双,该园园长。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大冶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原审被告伍恒、大冶市金牛镇天宝幼儿园(以下简称天宝幼儿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齐志刚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财保大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正林,被上诉人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钟匀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伍恒、天宝幼儿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20日17时37分许,被告伍恒驾驶被告天宝幼儿园所有的鄂B×××××大型专用客车行驶至鄂州市涂镇花园坜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32,010.22元。该交通事故经鄂州市梁子湖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做出鄂梁公交认字(2015)第05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伍恒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80%),原告负次要责任(20%)。原告的伤情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做出鄂州博医(2015)临鉴字第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秦某某构成X(10)伤残;2、后期手术费15,000.00元左右;3、误工损失日180日;4、护理日60天;5营养时限为60日。另查明:被告天宝幼儿园已赔付原告的医疗费31,340.22元,其所有的鄂B×××××大型专用客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大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为:2015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9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秦某某于2014年3月在鄂州市杜山凯旋工程机械经营部从事挖掘机司机工作,月平均工资4,500.00元,自2015年5月20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未正常上班,公司已停发其工资。被告伍恒系被告天宝幼儿园聘请的校车司机,其在工作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伍恒因过错侵害了原告秦某某的生命健康权,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被告伍恒作为被告天宝幼儿园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天宝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保大冶支公司作为鄂B×××××大型专用客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实如下:医疗费32,010.22元、后期治疗费1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0元(60元/天×23天)、营养费900.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4,772.58元(28729.00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6,200.00元(4500.00元/月÷30天×108天定残前一日)、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00元(24852.00元×10%×20年)、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00元
、鉴定费1,9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125,166.80元,由被告中华财保大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73,976.58元,其他损失41,190.22元(125,166.80元-10,000.00元-73,976.58元)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天宝幼儿园承担70%的责任,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8,833.15元(41,190.22元×70%),扣除非医保用药1,540.70元[(32,010.22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00元)×70%×10%]、鉴定费1,330.00元(1900元×70%)外,余款25,962.45元(28,833.15元-1,540.70元-1,330.00元)由被告中华财保大冶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天宝幼儿园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870.70元(1,540.70元+1,330.00元),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1,340.22元。被告中华财保大冶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09,939.03元(83,976.58元+25,962.45元),其中支付被告天宝幼儿园28,469.52元(31,340.22元-2,870.70元),赔付原告秦某某81,469.51元(109,369.03元-28,469.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财保大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秦某某各项损失83,976.58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秦某某各项损失25,962.45元,合计人民币109,939.03元;二、被告天宝幼儿园应赔偿原告秦某某各项损失3,440.70元,已赔付31,340.22元,故不再履行支付义务;三、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华财保大冶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秦某某81,469.51元(109,369.03元-2,870.70元),支付被告天宝幼儿园28,469.52元(31,340.22元-2,870.70元);四、驳回原告对被告伍恒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被上诉人秦某某受伤前月工资为360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秦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势必产生误工费,二审中上诉人中华财保大冶支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秦某某曾证明其月工资为3600元,一审法院按照月工资4500元计算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误工天数一审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08天无误。被上诉人秦某某受伤前随施工队进行流动工作,其收入来源亦是来源于城镇务工,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华财保大冶支公司上诉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秦某某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32,010.22元、后期治疗费1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0元(60元/天×23天)、营养费900.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4,722.58元(28729.00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2,960.00元(3600.00元/月÷30天×108天定残前一日)、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00元(24852.00元×10%×20年)、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00元
、鉴定费1,9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121,876.80元。扣除上诉人中华财保大冶支公司免赔部分4,101.00元(32,010.22一10,000.00)×0.1(非医保用药)+1900元(鉴定费),由上诉人中华财保大冶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付医疗费10,0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付70,686.58元。余款25,962.45元(121,876.80一80,686.58一4,101.00)由上诉人中华财保大冶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上诉人中华财保大冶支公司合计赔付106,649.03元。原审被告天宝幼儿园应赔付被上诉人秦某某各项损失2,870.70元(4,101.00×0.7),原审被告天宝幼儿园已支付31,340.22元,则由上诉人中华财保大冶支公司返还原审被告天宝幼儿园28,469.52元,赔付被上诉人秦某某78,179.51元(106,649.03一28,469.5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50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被上诉人秦某某78,179.51元,支付原审被告天宝幼儿园28,469.52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秦某某对原审被告伍恒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78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0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500元,由被上诉人秦某某承担4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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