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增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锋平,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槐荫大道191号(农发行附属楼),组织机构代码:78446274-7。
代表人张志平。
委托代理人邱雨沫,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代为调解、提出各种申请、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苏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增强、被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锋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雨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10时18分许,在316国道1220公里+250米处,被告苏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载秦某某)由北向南行至该处时,因雨天未保持安全车速、措施不当,致使所驾驶的鄂K×××××号小型轿车驶出路外,与路外树木相撞后致原告秦某某、苏某某受伤、鄂K×××××号小型轿车车损及树木、农田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2日,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同时查明,秦某某于2013年9月12日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79386元(含门诊费用2350.48元)。2013年10月24日,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秦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左侧第7、8肋骨骨折、胸12、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胸腰椎多发椎体附件骨折等伤情属实,已构成伤残八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为300天,需一人陪护90日,后期治疗费、手术费预计180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1000元。鄂K×××××号小型轿车属被告苏某某所有,该车于2013年3月2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均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经本院核定原告秦某某的损失有:伤残赔偿金125040元(20840元×20年×30%)、医疗费79386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误工费2718元(23624元÷365天×42天)、护理费5825元(23624元÷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012元(14496元×9年÷2人×30%+5723元×8年÷4人×30%+5723元×14年÷4人×30%),合计274081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保险,目的是提高三责险的投保面,最大程度上为受害人提供及时的、基本的保障。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致使第三人(不包括本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投保的三责险的金额、被保险人的过错程度进行赔偿的制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不包括本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本案属于发生的单方交通事故,秦某某属于鄂K×××××号小型轿车的车上人员,苏某某驾驶机动车没有确保安全,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某无责任;无论秦某某受伤在车内还是车外,发生事故的瞬间均属于车上人员,被告保险公司的辨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秦某某的损失由被告苏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秦某某请求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以1500元、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赔偿原告秦某某274081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2450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 丽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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