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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诉黑龙江正大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
孙秋华(黑龙江佰通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正大实业有限公司
郝曙华(黑龙江启凡律师事务所)
孟梦(黑龙江启凡律师事务所)

(2014)呼民初字第10号
原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孙秋华,黑龙江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正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建平,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曙华,黑龙江启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梦,黑龙江启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黑龙江正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正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生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正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劳动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原告秦某某主张补缴1998年11月至2009年12月份社会保险费219,472.3元,本院不予支持,秦某某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正大公司仅提供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登记表证明秦某某是自愿离职,未能提供秦某某完整离职的相关审批手续,应当承担对已不利后果,且正大公司未依法为秦某某缴纳1998年1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秦某某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正大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法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秦某某于2012年12月份离职。经济补偿年限应为5年。根据双方提交的工资明细核算秦某某离职前12月平均工资为5,449元。秦某某主张按每月5,031元计算即为25,15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原告秦某某主张正大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从2008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双倍工资29174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正大公司主张秦某某属自愿辞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第七条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正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某某经济补偿金25,155元;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黑龙江正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劳动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原告秦某某主张补缴1998年11月至2009年12月份社会保险费219,472.3元,本院不予支持,秦某某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正大公司仅提供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登记表证明秦某某是自愿离职,未能提供秦某某完整离职的相关审批手续,应当承担对已不利后果,且正大公司未依法为秦某某缴纳1998年1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秦某某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正大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法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秦某某于2012年12月份离职。经济补偿年限应为5年。根据双方提交的工资明细核算秦某某离职前12月平均工资为5,449元。秦某某主张按每月5,031元计算即为25,15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原告秦某某主张正大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从2008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双倍工资29174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正大公司主张秦某某属自愿辞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第七条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正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某某经济补偿金25,155元;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黑龙江正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树生

书记员: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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