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锦忠。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000号7楼A-H室;8楼A-C、E-I室。
负责人:周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锦忠、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421.40元、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0元/天×10.5天)、误工费15210元(2480元/月×184天)、护理费4500元(60元/天×75天)、交通费96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代理费4000元;二、要求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韩某某按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8日6时50分许,被告韩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7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三星镇三华路双海路十字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9年9月3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秦某某之腰1-4左侧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遵医嘱择期行左侧内踝骨折内固定拆除术时,可酌情予以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7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韩某某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在本被告名下,事发时由本被告驾驶;事发后未垫付过钱款,本被告在本起事故中产生车辆修理费9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被告在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1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之外的原告损失均要求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同意法院安排开庭,原告当庭和庭后提交的证据均请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鉴于事故认定书上记载原告存在未让优先方先行的违法行为,故责任比例建议法庭按照70%计算。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索赔金额过高,建议调低,部分主张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交相关证据。医疗费金额认可,原告已经扣除144元伙食费,还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10245.95元;三期期限均认可,二期费用同意一并处理;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均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认可,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承担;护理费标准认可50元/天,期限认可;交通费认可58元,具体金额请法院依法酌定;车辆修理费要求原告提交修理费发票,法院审核无误后,认可定损金额10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公司愿意6000元一次性处理;鉴定费、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韩某某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也有损伤,本公司已经按照定损金额9600元中的70%即6720元赔付被告韩某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车辆投保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责任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通过现场勘查等方法依法查明被告韩某某存在未确保通行安全的的违法行为,原告秦某某存在未让优先方先行的违法行为,并据此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秦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审理中,被告韩某某表示本起事故导致其产生车辆修理费9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表示愿意按照20%的赔偿比例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原告主张医疗费43421.40元。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车辆修理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审理中,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原告的营养费为3150元(30元/天×105天)、车辆修理费为1000元、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0元/天×10.5天)、误工费15210元(2480元/月×184天)、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护理费4500元(60元/天×75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原告的护理费为3750元(50元/天×75天)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交通费96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根据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原告主张鉴定费2850元。本院认为,鉴定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案件难易程度及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7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韩某某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韩某某的车辆修理费9200元,由原告按责承担20%,即1840元。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79944元、护理费3750元、误工费15210元、交通费9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合计12120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3342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56124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95755.40元中的80%,即76604.32元;
三、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秦某某代理费3000元,与原告秦某某应赔偿被告韩某某的车辆修理费9200元中的20%即1840元相折抵,被告韩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1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计236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204元,被告韩某某负担2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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