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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诉朱某某、黄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
吴建国
朱某某
黄红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
朱洁

原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建国。
被告朱某某。
被告黄红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南路142号。
负责人王旭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职员。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黄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如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国、被告朱某某、被告人保如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秦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一、关于涉案交通事故,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唐文连承担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将参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所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如东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朱某某虽系无证驾驶,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仅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部分免责,但对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及其他人身权益损失仍然应当承担先行赔偿的义务。被告人保如东支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致害人追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本应由被告朱某某按责承担80%,由于被告黄红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将自己的车辆交由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朱某某驾驶,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为22494.53元(已扣除伙食费1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9天,应为162元;3.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期限按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应为600元;4.护理费标准按7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人数参照鉴定意见,计算为:78*70元/天=546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6.二次手术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7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为36016.53元,由被告人保如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15760元,扣除其已经给付的10000元,还应给付576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朱某某负责赔偿13102.6元,扣除其已给付的10000元,还应给付3102.6元;由被告黄红某负责赔偿3102.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5760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还需给付5760元。
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秦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3102.6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还需给付3102.6元。
三、被告黄红某赔偿原告秦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102.6元。
以上判决主文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440元,合计人民币164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328元,被告黄红某与被告朱某某各负担6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秦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一、关于涉案交通事故,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唐文连承担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将参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所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如东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朱某某虽系无证驾驶,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仅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部分免责,但对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及其他人身权益损失仍然应当承担先行赔偿的义务。被告人保如东支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致害人追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本应由被告朱某某按责承担80%,由于被告黄红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将自己的车辆交由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朱某某驾驶,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为22494.53元(已扣除伙食费1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9天,应为162元;3.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期限按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应为600元;4.护理费标准按7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人数参照鉴定意见,计算为:78*70元/天=546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6.二次手术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7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为36016.53元,由被告人保如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15760元,扣除其已经给付的10000元,还应给付576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朱某某负责赔偿13102.6元,扣除其已给付的10000元,还应给付3102.6元;由被告黄红某负责赔偿3102.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5760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还需给付5760元。
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秦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3102.6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还需给付3102.6元。
三、被告黄红某赔偿原告秦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102.6元。
以上判决主文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440元,合计人民币164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328元,被告黄红某与被告朱某某各负担6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严洁

书记员: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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