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
王芳启(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
齐永超(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
宋某
原告秦某某,公民身份证号×××,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王芳启,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永超,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公民身份证号×××,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秦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举示了证据。
秦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2013年7月10日借款人宋某为秦某某出具的金额为1万元的借据一份;同日宋某为秦某某出具的收到借款1万元的收据一份,拟证明宋某向秦某某借款1万元,并约定2013年9月10日前偿还的事实。
宋某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对秦某某提供的证据分析,本院认为:秦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该份证据系宋某书写,能够证明秦某某与宋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本院对秦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7月10日,被告宋某向原告秦某某借款1万元,宋某为秦某某出具借据一张,并约定此款于2013年9月10日前偿还。同日,被告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此款宋某至今未偿还秦某某。
本院认为:秦某某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秦某某与宋某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秦某某已经向宋某支付借款,宋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秦某某要求宋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秦某某借款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秦某某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秦某某与宋某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秦某某已经向宋某支付借款,宋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秦某某要求宋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秦某某借款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审判长:郎芳
审判员:尹赫
审判员:郭婧
书记员:孟凡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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