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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王某某、郧县神河建材构件厂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贾毅,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王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开良。
原审被告郧县神河建材构件厂。住所地:湖北省郧县茶店镇大岭河村7组。
负责人雷道林,该厂厂长。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唐开良以及原审被告郧县神河建材构件厂(以下简称神河构件厂)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3)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广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柏媛媛、徐恩田(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毅,被上诉人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力,被上诉人唐开良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某某一审诉请判令王某某、郧县神河建材构件厂:1、赔偿其垫付给唐开良的医疗费62039.41元、误工费及其他费用11500元、鉴定费25050元(两次鉴定费用);2、赔偿其经济损失84500元(水泥10000元、沙5850元、砖16500元、人工费18000元、设备4800元、预制板15000元、交通费200元);3、王某某、郧县神河建材构件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初,秦某某在其居住地,即本市张湾区汉江街办马家沟村六组,雇佣唐开良为其自建房屋施工。为建房需要,秦某某分三次在王某某处购买预制板共计122块,其中于2012年1月9日购买64块(3.9米),于2012年1月10日购买33块(3.3米),于2012年2月10日购买25块(3.9米),并预付货款15000元。同年10月6日,秦某某又在神河构件厂购买价值3705.3元的预制板48块(其中3.9米28块、3.3米10块、2.7米10块)。2012年10月7日,唐开良在房屋二楼顶部使用吊砖机时,已铺好的位于二楼顶部的四块预制板(3.9米)发生断裂,砸断一楼顶部的五块预制板(3.9米)后,唐开良和吊砖机从房屋二楼顶部坠落至一楼,致唐开良身体受伤,吊杆机及推车各1辆毁坏。事故发生时,王某某供应的预制板尚留7块(3.9米)未使用,神河构件厂供应的预制板尚留2块(3.9米)未使用,其余预制板秦某某均用于自建房屋中。唐开良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57天,医疗费62039.41元由秦某某垫付。经诊断,唐开良左踝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及颅脑等多处损伤。秦某某另于2013年1月4日及同年3月4日两次给付唐开良现金11500元,并为唐开良垫付鉴定费1900元。后秦某某认为王某某、神河构件厂出售的预制板存在质量问题,使其遭受财产损失,要求王某某、神河构件厂赔偿未果,故而成诉。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秦某某于2013年1月15日提出申请,要求对王某某、神河构件厂生产的预制板质量进行鉴定。2013年6月25日,武汉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武建质检司鉴所(2013)鉴字第005号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1、所检验王某某生产的预制板的受力主筋数量、受力主筋抗拉强度和结构性能检验结果均不符合设计要求,其质量不合格;2、所检验神河构件厂生产的预制板的受力主筋数量、受力主筋抗拉强度和结构性能检验结果均不符合设计要求,其质量不合格。该次鉴定费20000元,由秦某某垫付。
一审法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某某、神河构件厂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的水泥预制板,秦某某在使用过程中因水泥预制板存在质量缺陷而断裂,造成唐开良身体受伤及自己财产受损,王某某、神河构件厂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明,王某某、神河构件厂所生产供应的预制板,绝大部分已被秦某某在建房时使用,尚留少量在施工现场,因四块预制板断裂而导致事故的发生,王某某、神河构件厂不能证明所断裂的预制板非其生产供应的,因此王某某、神河构件厂对秦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王某某、神河构件厂有关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秦某某、王某某、神河构件厂在其具体诉求、抗辩中,均未要求唐开良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唐开良在本案中亦不承担责任。秦某某先期支付了唐开良的医疗费用及一定的经济赔偿,秦某某对王某某、神河构件厂享有追偿权,故秦某某要求王某某、神河构件厂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62039.41元、误工费及其他费用11500元、鉴定费21900元(两次鉴定费用),共计95439.41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其要求王某某退还预付预制板款15000元的诉请,因王某某生产的预制板质量不合格,该诉请应予支持。秦某某主张的4800元的设备损失,因其提供的购买设备的发票所载金额超出了发票的票面金额,故对其提交的此项证据,不予采信,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秦某某关于水泥、沙、砖、人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请,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王某某、郧县神河建材构件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秦某某经济损失95439.41元;二、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秦某某预制板款15000元;三、唐开良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某某、郧县神河建材构件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王某某、郧县神河建材构件厂连带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危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秦某某雇请唐开良为其建房,建至二层时,预制板发生断裂,致使唐开良受伤。因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对产品的生产者而言,只要产品存在缺陷致使他人受伤,生产者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武汉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书认为,王某某、神河构件厂生产的预制板质量均不合格。故王某某应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一审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与事实和法律相符。唐开良是否具备施工资质,与预制板断裂导致其受伤间并无因果关系。故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9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广泉 审判员  柏媛媛 审判员  徐恩田

书记员:刘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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