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张某某。
秦某某与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14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9日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现金53000元并由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签订借条时原告将现金交付张某某。借条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1月19日。借款到期后张某某迟迟不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借条,应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称借款本金530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48500元,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确认借款金额为5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无争议,但超出法定年利率24%,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某某借款本金5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照所欠本金以年利率24%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对该笔借款及利息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计563元,保全费570元,共计1133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军 代理审判员 侯云飞 代理审判员 凡丽娇
书记员:任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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