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安
霍广林(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
温某某
于某
于微
兰西县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申晓明(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
程某某
原告秦某安,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霍广林,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某,住兰西县。
被告于某,住兰西县。
被告于微,住兰西县。
被告兰西县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负责人温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晓明,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住兰西县。
原告秦某安与被告温某某、于某、于微、兰西县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安及委托代理人霍广林、被告温某某,被告兰西县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申晓明、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于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2011年9月20日于春富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00,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3.5%,约定10个月还款。后于春富又在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5%,约定还款期限为10个月。此两笔借款因到期未偿还,2014年4月20日,于春给原告出具2,160,000.00元借据一张,写明于春富借秦某安款工程用,到2015年2月20日付齐,此借据有于春富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有被告兰西县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财务专用章,担保人程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担保方式为一般责任保证,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限。2013年5月6日于春富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5%,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此款到期后未偿还。经双方结算2014年3月6日,于春富为原告出具了一张540,000.00元借据一张,写明于春富借秦某安款工程用,到2015年1月6日付齐,此借据有于春富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有被告兰西县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财务专用章,担保人程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担保方式为一般责任保证,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以上借款共计本金1,050,000.00元。被告均未偿还,仅在借款后偿还借款利息40,000.00元。因于春富借款期限未满前死亡,故原告在借款期满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冠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50,0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1,650,000.00元,共计2,700,000.00元,逾期利息本次诉讼原告未张。并要求被告温某某、于某、于薇在继承公司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程某某按照一般责任保证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冠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50,00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于春富与被告冠通公司共同出具的借据,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虽被告冠通公司对借据中公司财务专用章真伪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够的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印章为伪造,且被告程某某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可以认定原告与于春富及被告冠通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程某某之间担保合同成立。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冠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50,00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温某某、于某、于薇在继承于春富公司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温某某在借款发生时与于春富已解除婚姻关系,故对借款的偿还不承担责任。被告于某、于薇在诉讼过程中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于春富的财产,且原告无足够的证据证实被告于某、于薇继承了于春富的财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某、于薇在继承于春富公司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有证据证实二人继承于春富财产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期内利息1,650,00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于春富及被告冠通公司之间约定月息3.5%,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度,应予调整。利息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为715,450.00元(此款按本金300,000.00元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为123,000.00元;按本金400,000.00元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9%的四倍计算为377,200.00元;按本金350,000.00元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为215,250.00元)。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于春富已偿还利息40,000.00元。故被告冠通公司应偿还原告利息款为675,450.00元。综上,被告冠通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725,450.00元。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程某某的保证方式为一般责任保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 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原告主张2013年5月6日借款300,000.00元,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6日,而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7月8日,对此笔借款,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在起诉时已超过六个月,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011年9月20日借款400,000.00元、2012年8月20日借款350,0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0日,此两笔借款在原告起诉时没有超过保证期限,故被告程某某应对此两笔借款本息共计1,342,450.00元承担保证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西县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0.00元,利息675,450.00元,本息合计1,725,450.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程某某对上款中的借款本息共计1,342,450.00元承担保证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00.00元由原告负担8,070.95元,被告兰西县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329.05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兰西县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冠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50,00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于春富与被告冠通公司共同出具的借据,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虽被告冠通公司对借据中公司财务专用章真伪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够的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印章为伪造,且被告程某某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可以认定原告与于春富及被告冠通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程某某之间担保合同成立。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冠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50,00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温某某、于某、于薇在继承于春富公司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温某某在借款发生时与于春富已解除婚姻关系,故对借款的偿还不承担责任。被告于某、于薇在诉讼过程中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于春富的财产,且原告无足够的证据证实被告于某、于薇继承了于春富的财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某、于薇在继承于春富公司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有证据证实二人继承于春富财产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期内利息1,650,00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于春富及被告冠通公司之间约定月息3.5%,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度,应予调整。利息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为715,450.00元(此款按本金300,000.00元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为123,000.00元;按本金400,000.00元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9%的四倍计算为377,200.00元;按本金350,000.00元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为215,250.00元)。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于春富已偿还利息40,000.00元。故被告冠通公司应偿还原告利息款为675,450.00元。综上,被告冠通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725,450.00元。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程某某的保证方式为一般责任保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 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原告主张2013年5月6日借款300,000.00元,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6日,而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7月8日,对此笔借款,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在起诉时已超过六个月,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011年9月20日借款400,000.00元、2012年8月20日借款350,0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0日,此两笔借款在原告起诉时没有超过保证期限,故被告程某某应对此两笔借款本息共计1,342,450.00元承担保证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西县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0.00元,利息675,450.00元,本息合计1,725,450.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程某某对上款中的借款本息共计1,342,450.00元承担保证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00.00元由原告负担8,070.95元,被告兰西县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329.05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兰西县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海波
审判员:宋阳
审判员:丛淑波
书记员:刘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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