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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秦小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康荣乡荣发村后太平川屯。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广林,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小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康荣乡荣发村后太平川屯。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秦小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广林、被告秦小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息282,3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日,被告父子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当时约定2014年12月1日还款,逾期不还按3分利计息,被告父亲秦友已故。由于3分利不受法律保护,故按2分利计算,2015年2月份被告偿还50,000.00元,后来又给三次钱,共给了:10,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1日250,000.00元本息合计260,000.00元,减掉50,000.00元,余210,000.00元,此210,000.00元的本金计算到现在是21.5个月,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1月16日21.5个月X2%X210,000.00元=9.03万元。本息210,000.00元,+90,300.00元=300,300.00元,减去18,000.00元,等于282,300.00元。
秦小琢辩称,原告秦某某向法庭出具的借条是无效的,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所提供的2014年10月1日的借条,是原告自已起草的,被告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被迫签名的。二、此借条的真实内容是违法的,原告是在放高利贷,利滚利,这是违法的,严格禁止。三、原告在逼迫被告签欠条的时候,并没有实际给付资金,原告无法向法庭提供给付证明,因此,2014年10月1日欠条的欠款,事实不存在。综上所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条是无效的,违法的。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秦友与管福献系夫妻关系,秦友与管福献系被告秦小琢的父母。2012年1月,秦友与管福献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2012年5月26日,秦友与被告秦小琢在原告处借款190,000.00元,秦友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00,000.00元的欠据,约定利息3分。2012年8月,秦友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利息3分。2013年12月,秦友给付原告30,000.00元,2014年1月给付原告15,000.00元。2014年4月秦友将自有的树作价40,000.00元,给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秦友将承包地流转给原告5年,转包费100,000.00元,抵顶欠款。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秦友及被告秦小琢结算,秦友与被告秦小琢给原告出具了250,000.00元借据,约定2014年12月1日偿还,如还不上,按3分计算利息。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偿还原告50,000.00元本金,于2015年3月15日偿还原告10,000.00元本金,于2015年5月15日偿还原告3,000.00元本金,于2015年5月20日偿还原告5,000.00元本金。秦友于2016年1月去世。上述事实,有秦友与被告秦小琢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兰西县康荣乡荣发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为证。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秦友、被告秦小琢结算,秦友与被告秦小琢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系原告与秦友、秦小琢之间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因秦友已去世,原告要求被告秦小琢偿还借款及利息,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自2014年12月1日不偿还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息,应予支持。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利息为12,500.00元(借款本金250,0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扣除2015年2月15日偿还本金50,000.00元,本金剩余200,000.00元,自2015年2月16日算到2015年3月15日,利息为4,000.00元(本金200,0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本金再扣除2015年3月15日偿还的10,000.00元,剩余本金190,000.00元,自2015年3月16日算至2015年5月15日,利息为7,600.00元(本金19,0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本金再扣除2015年5月15日偿还的3,000.00元,本金剩余187,000.00元,自2015年5月16日算至2015年5月20日,利息为498.67元(本金187,0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本金再扣除5,000.00元,剩余本金182,000.00元,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11月17日,利息为65,034.67元。被告秦小琢应给付原告利息共计89,633.34元。被告秦小琢主张借款存在利滚利及原告逼迫其出具借据,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秦小琢应偿还原告借款182,000.00元,利息89,633.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小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2,000.00元,利息89,633.34元,合计271,633.3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7.25元,原告负担80.00元,被告负担2,68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奎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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