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
赵一民(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赞皇县供电分公司
刘君英(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一民,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赞皇县供电分公司。
住所地:赞皇县槐泉路。
法定代表人:崔江洪,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君英,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赞皇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赵一民、被告供电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君英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秦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2013年6月4日,我的现代牌挖掘机发生故障,恰经过水洼村西北侧化工厂外,于是将挖掘机停放于该厂内,并将电瓶摘走。
6月6日上午7时左右该厂发生火灾,将停放在厂院内的挖掘机烧毁。
此火灾事故经赞皇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火灾起因为该单位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
我的挖掘机损失经河北永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
认定,挖掘机损失价格为342740元,停业期间的损失为2400元/天。
我认为该火灾属电力运行事故,火灾给我造成的挖掘机车辆损失及营运损失共计605500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
依法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营运损失共605500元。
被告供电分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原来诉被告及王士军、孔占军、孔占军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同一案由、同一事实已由贵院作出(2014)赞民二初字第27号
民事裁定书
,因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在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挖掘机所有权归属的情况下再次起诉应驳回起诉。
2、供电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侵权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3、赞皇县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
已经清楚表明该次火灾是因为该单位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而发生,电力公司无过错,按照《电力法》第60条之规定,因用户自身过错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4、发生火灾事故的用电厂区是在我公司已经注销的用户,该用户用电属于违法用电,没有经过我公司批准,属于窃电行为,此案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因犯罪行为而导致的民事赔偿,电力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4点,应该依法驳回原告对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挖掘机因发生故障停放在位于水洼村西北侧的化工厂,后该厂因单位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同时将停放的挖掘机一并烧损。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电力监管过失,原告的损失属电力运行事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虽提交了挖掘机车辆损失及营运损失的证据拟证实其损失,但被告对原告的赔偿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与此次火灾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厂内电气线路故障部位产权不属于被告,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秦某某诉请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赞皇县供电分公司赔偿其车辆及营运损失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55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挖掘机因发生故障停放在位于水洼村西北侧的化工厂,后该厂因单位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同时将停放的挖掘机一并烧损。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电力监管过失,原告的损失属电力运行事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虽提交了挖掘机车辆损失及营运损失的证据拟证实其损失,但被告对原告的赔偿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与此次火灾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厂内电气线路故障部位产权不属于被告,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秦某某诉请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赞皇县供电分公司赔偿其车辆及营运损失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55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静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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