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
李侠(湖北襄阳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
钟飞(湖北襄阳襄州区黄集法律服务所)
叶某某
张某
秦某
秦某某
秦某、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
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张华秀(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
杜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某某
原告叶某某,系死者之母。
原告张某,系死者之妻。
原告秦某,系死者长女。
原告秦某某,系死者次女。
原告秦某、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其母亲。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侠,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飞,襄阳市襄州区黄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市公交公司)。
法定代表人水波,市公交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秀,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襄阳营业部)。
负责人陈向东,人保襄阳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叶某某、张某、秦某、秦某某与被告襄阳市公交公司、人保襄阳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谭宇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叶某某、张某、秦某、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侠、钟飞,被告襄阳市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秀,被告人保襄阳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杜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俊、胡冬坤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秦卫受伤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俊、胡冬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秦卫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王俊系被告襄阳市公交公司驾驶员,其在驾驶该公司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责任应由襄阳市公交公司承担。鄂FBC871大型客车在人保襄阳营业部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保襄阳营业部应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襄阳市公交公司、胡冬坤按责承担。五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6304.5元、丧葬费17600元、死亡赔偿金49692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0122元、其中:秦某28615元(5723元/年×10年÷2人、秦某某51507元、5723元/年×18年÷2人,均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723元/年计算)、住宿、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3382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秦卫受伤死亡、胡冬坤受伤,故人保襄阳营业部交强险赔偿部分应按各自的损失比例承担。故上述损失,由人保襄阳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7323元(占73.23%),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9220元(占90.2%),二项合计106543元。剩余527283.5元,由被告襄阳市公交公司赔偿50%即263641.75元,扣减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81304.5元,还应赔偿182337.25元。另50%的损失,应由胡冬坤承担,因原告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秦某某、叶某某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证据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襄阳市公交公司辩称,秦卫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认为,秦卫在襄阳市中立装饰有限公司务工,该公司出具其在中立公司工作的证明,故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秦某某、叶某某、张某、秦某、秦某某各项损失106543元;
二、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秦某某、叶某某、张某、秦某、秦某某各项损失182337.25元;
三、驳回原告秦某某、叶某某、张某、秦某、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秦某某、叶某某、张某、秦某、秦某某负担525元,被告襄阳市公交总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1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俊、胡冬坤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秦卫受伤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俊、胡冬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秦卫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王俊系被告襄阳市公交公司驾驶员,其在驾驶该公司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责任应由襄阳市公交公司承担。鄂FBC871大型客车在人保襄阳营业部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保襄阳营业部应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襄阳市公交公司、胡冬坤按责承担。五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6304.5元、丧葬费17600元、死亡赔偿金49692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0122元、其中:秦某28615元(5723元/年×10年÷2人、秦某某51507元、5723元/年×18年÷2人,均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723元/年计算)、住宿、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3382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秦卫受伤死亡、胡冬坤受伤,故人保襄阳营业部交强险赔偿部分应按各自的损失比例承担。故上述损失,由人保襄阳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7323元(占73.23%),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9220元(占90.2%),二项合计106543元。剩余527283.5元,由被告襄阳市公交公司赔偿50%即263641.75元,扣减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81304.5元,还应赔偿182337.25元。另50%的损失,应由胡冬坤承担,因原告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秦某某、叶某某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证据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襄阳市公交公司辩称,秦卫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认为,秦卫在襄阳市中立装饰有限公司务工,该公司出具其在中立公司工作的证明,故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秦某某、叶某某、张某、秦某、秦某某各项损失106543元;
二、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秦某某、叶某某、张某、秦某、秦某某各项损失182337.25元;
三、驳回原告秦某某、叶某某、张某、秦某、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秦某某、叶某某、张某、秦某、秦某某负担525元,被告襄阳市公交总公司负担700元,
审判长:谭宇波
书记员: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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