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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德华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德华
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秦德华。
委托代理人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某。
原告秦德华诉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驾车行驶应当确保安全。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被告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德华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安陆城镇购买房屋居住生活、工作多年,其主要消费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安陆城镇,且其已完全融入城市生活,因此,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于原告提供的广水市长岭镇徐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扶养人情况的证明没有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相关规定,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秦传友生活费1447.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交通票据,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  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由于被告李某某作为鄂K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使用人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李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德华的损失63653.72元。不足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由于被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秦德华的损失1300.00元,被告李某某共计赔偿原告秦德华的损失64953.72元(交强险63653.72元+超过交强险部分1300.00元),减去其垫付医疗费3230.20元,被告李某某实际赔偿原告秦德华的损失61723.5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秦德华损失61723.52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秦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驾车行驶应当确保安全。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被告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德华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安陆城镇购买房屋居住生活、工作多年,其主要消费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安陆城镇,且其已完全融入城市生活,因此,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于原告提供的广水市长岭镇徐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扶养人情况的证明没有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相关规定,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秦传友生活费1447.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交通票据,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  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由于被告李某某作为鄂K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使用人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李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德华的损失63653.72元。不足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由于被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秦德华的损失1300.00元,被告李某某共计赔偿原告秦德华的损失64953.72元(交强险63653.72元+超过交强险部分1300.00元),减去其垫付医疗费3230.20元,被告李某某实际赔偿原告秦德华的损失61723.5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秦德华损失61723.52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秦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海国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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